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56号
原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1383091666,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经典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9640472N,住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德、被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监理费788.80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审计结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练湖片区的监理工程由原告进行监理,工程约定总投资额为9.3596亿,工程中规模为636698平方米,工程于2009年9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9月15日完工,根据合同第39条的规定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554.37万元,计算费率为1.6607%,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断增加工程量已致最终工程审计造价为16.5762亿元,至此完工之日根据审计价的工程总量已超出原签订合同的总投资额7.2166亿元,该项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工程量增加导致监理费用增加,根据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标准及审计价被告应支付原告2752.8053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1964万元,尚欠788.8053万元监理费资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是事实。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监理费的结算应当按照审计总价为基础,结合双方之间的监理费费率表最终决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小区建安、道路及管网配套工程审计报告,该审定价格为13.9859亿,而并非16.5762亿。除了原告提供的上述审计报告之外,被告还认可其他5项分项工程,共计审计价为1610235453元。双方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附加条款,监理费是按照审计价格以及附表进行调整结算,而并非以固定费率计算。原告在起诉时认为监理费应按照固定费率计算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的附表中的监理费计算方法也是由原告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基础收费标准下调20%进行投标报价,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也是按此标准进行计算。第三,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964万元,双方应明确最终总的监理费,在此基础上方能确定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关于滞纳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练湖片区集中区(练湖新城工程)监理工程交由原告监理,工程规模636698平方米,总投资9.3596亿元,自2009年9月15日开始至2012年9月15日完成(整个工程开始至结束);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之日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1554.37万元,费率1.6607%,合同生效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一半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全部结束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付至监理费的95%,尾款5%在一年内付清。附加协议条款:1、监理费最终按审计价和附表调整;2、监理招投标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附有工程概况,共有6个结构,分别为1、多层,6层建筑52幢;2、小高层,9层建筑1幢、10层建筑1幢、12层建筑2幢、11层建筑9幢、15层建筑2幢;3、高层,20层建筑2幢、25层建筑5幢、30层建筑1幢;4、公共建筑,11层1幢;5、独立汽车库,全地下3幢,半地下10幢;6、室外景观、绿化道路等。按照不同的层数和不同的造价,注明相应的监理报价,且在每个监理报价旁用铅笔标注了监理费率,从1.26至2.586不等。最后注明:监理费率是指监理报价合价与投标报价依据(9.3596亿)之比的百分率,监理费率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练湖片区集中区工程进行监理工作。被告陆续支付监理费给原告,至2013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964万元。
自2011年开始,练湖片区集中区工程的分项场地平整工程陆续开始审计,至2015年高压电缆采购项目审计结束。练湖片区集中区工程完工时,整个小区的楼栋数为86栋,与监理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但工程量增长较多。原告认为练湖新城工程审计共计17项,审定金额为1657617459元。被告认可原告对其中的6项工程(场地平整;桩基工程;小区建安、道路及管网配套工程;后期桩基、二次场整及部分单位工程土方;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小区智能化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审定金额为1610235453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委托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就“关于要求增加练湖集中居住区项目监理费用”事宜出具法律意见,该所出具了法律意见,认为该工程监理工程量若确有增加以及工程价款经审计均有大幅增加的前提下,南通监理公司要求按照最终审计总投资16亿元增加相应监理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但增加部分的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审计价和附表来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附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监理合同以及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费最终按审计价和附表调整。双方对审计价有争议,被告认可审计价为1610235453元,原告则认为审计价为1657617459元。原告应举证证明超过被告自认的部分,但原告未能提供超过自认部分的相应的审计报告,且原告主张的超过自认部分的审计分项绝大部分系设备采购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1610235453元作为监理合同约定的审计价。
关于监理费的费率,合同约定监理费率为1.6607%、附加协议约定按照附表调整、附表中注明:监理费率是指监理报价合价与投标报价依据(9.3596亿)之比的百分率,监理费率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对上述约定的理解,原、被告有争议。原告认为1.6607%就是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也符合附表中注明的百分率,要求按照1.6607%的费率计算监理费。被告认为附加协议条款约定附表进行调整,附表工程概况中6个分项及分项中的子项尾部均手写标注了监理费率,该监理费率为《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应费率下浮20%,合计后得出“监理报价合价与投标报价依据(9.3596亿)之比的百分率”即1.6607%,因此,被告主张应该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应费率下浮20%计算监理费。
本院认为,附加协议约定监理费按照附表调整,附表工程概况中6个分项及分项中的子项尾部标注的监理费率,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应费率下浮20%相互吻合,与被告的辩称一致,且该收费管理规定的第六条也明确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监理费率可以下浮20%,另如果在审计结束时亦按照1.6607%的固定监理费率计算,那附件协议条款约定按照附表调整也就失去了意义,故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当时约定的监理费率实际系《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监理费率下浮20%。
练湖片区集中区(练湖新城工程)项目的分项审计按照该工程建设进度(场地平整;桩基工程;小区建安、道路及管网配套工程;后期桩基、二次场整及部分单位工程土方;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小区智能化工程)进行审计,监理合同的附加协议附的工程概况是主要按照建筑的层高和施工复杂程度的不同分为6个分项(1.多层、2.小高层、3.高层、4.公共建筑、5.独立汽车库、6.室外景观、绿化道路)统计监理费。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审计报告的审计分项与工程概况中的6个结构分项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如就练湖片区集中区(练湖新城工程)建成后的86栋建筑按照监理合同附件分别就每栋建筑进行审计,其工作量巨大,原、被告亦无法提交完备的每个楼栋的建筑施工资料,故该项审计无法进行。因练湖片区集中区(练湖新城工程)建成后的楼栋数与监理合同附表约定的6个结构分项及分项中的子项标注的楼栋数一致,故本院按照附表中6个结构分项及分项中的子项在监理合同约定造价(9.3596亿)的比例,推定为其在审定价1610235453元中的比例,计算出6个结构分项及分项中的子项的审计价,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监理费率下浮20%,监理费共计为2384.4488万元(统计到小数点后四位)。因被告已经给付监理费1964万元,故被告尚欠监理费420.4488万元。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审计结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三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监理合同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之日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合同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合同生效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一半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全部结束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付至监理费的95%,尾款5%在一年内付清。根据上述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关于起算的时间节点,原告提供的6个审计报告中最后一份审计报告为2015年,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在2015年何时结束,故本院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以95%的监理费中未支付部分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以5%的监理费为本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关于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参照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滞纳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4204488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01226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192224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6元,由原告负担31216元,由被告负担35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步伟忠
人民陪审员 张红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晨阳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