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2474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区。
被告: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亿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汇公司)、新疆亿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昌兴汇公司在欠付款的范围内连带支付尚欠***的劳务款余额180,700元;二、依法判决***、昌兴汇公司、亿亿公司连带支付180,700元劳务款;三、依法判决***、昌兴汇公司、亿亿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余款利息共计16,082.3元(从2021年11月16日起至一审判决为止:180,700元×4.45%×2年=16,082.3元,暂定两年);四、以上三被告承担送达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2020年挂靠昌兴汇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亿亿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该关联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给原告施工。其次,挂靠人***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人工费180,700元,后来***多次催要余款未果,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给付之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兴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案件纠纷施工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东融街416号,故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亿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与昌兴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冬融街416号,故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