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428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53,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4日原告与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甲方因欠原告罐车、泵车租赁费,故将对被告到期债权153,2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被告公司并确认签字,针对此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六条:“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一、提交乌鲁木齐市仲裁委;二、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米东区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一一-”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为起诉法院,该管辖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对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后,该管辖约定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