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109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嵩山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9民申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7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向***支付律师费1.6万元。科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向***的前妻尹秀芬借款65万元。2013年2月4日,***与尹秀芬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和享有。2013年2月6日,***向***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为45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如逾期不还,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苏州市五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即科信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时效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出具借条时,***为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科信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葛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额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借条上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科信公司在借条上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故科信公司应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诉讼代理费1.6万元,并承担6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科信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科信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申请人,在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剥夺了申请人质证的权利,有失公平。申请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过程中变更了地址,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地址。二审法院也按照变更后的地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仍然按照管辖权异议时的旧地址送达,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其实申请人在一审管辖权异议时除了提交地址外,同时留有公司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在传票被退回后,完全可以电话联系申请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1、科信公司盖章为***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2、***故意使用公章对外担保,然后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转让,实质就是转嫁风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3、***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理。
***辩称:1、案涉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行为表示,并且在借款发生时出具了相关凭证。被申请人也提供了资金的交付记录,相应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2、申请人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是客观真实的,在借款发生时已经提供了担保,之后在换据时,再次出具了担保手续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担保效力问题,被申请人今天提供的新证据即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案涉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故担保合同应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关于该证据的来源,***陈述该股东会决议是在交付借条的当天在***办公室由科信公司工作人员一并交付的。之所以在一审、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是因为之前搬家未找到,一直到本案再审期间才找到该证据。科信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决定,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落款签名字迹在送检标称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上手写字迹之后形成;2、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印文“苏州市五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送检标称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上印文“苏州市五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后形成;3、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申请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晚于借条的,这与被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完全相反,所以该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虚假的。被申请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该鉴定书在程序上不合法,本案虽然通过摇号委托两家鉴定机构,首选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备选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但在该案选择鉴定机构摇号时,我方明确要求全程参与鉴定,并发表意见,在案件移送首选鉴定机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通知我方到场参与,该鉴定机构明确表示由于送检的检材被污染,无法鉴定出形成时间和先后顺序,后将卷宗退回给盐城中院。但后续又是如何委托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通知我方参与。该结论我们也咨询了其他鉴定机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该鉴定意见载明是两份送检检材先后顺序,但是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先后顺序的时间也没有说明间隔多长时间,其分析说明也不具有权威的科学性。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不能认定,理由:首先,***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该证据,也未提及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在本院申诉复查期间,***亦未提交该证据,未提及股东会决议担保一事。***对未能及时提交该证据的解释不合常理。其次,根据***的陈述,该股东会决议与借条是同时交付的,其形成时间应基本同时形成。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的时间在借条上手写字迹之后形成,股东会决议上的章印亦在借条上的章印之后形成。再次,该股东会决议上除了其中一个股东是手写签名之外,其余两个股东均没有手写签名,皆是加盖个人私章,有违常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次委托鉴定的鉴定费9886.79元,由科信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的真实性及科信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关于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被申请人***提供了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亦提供了大部分款项银行存款的存款凭条,证明出借款项的交付事实,同时亦提供了向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佐证资金来源。上述证据可以基本证明案涉借款的发生与交付。申请人科信公司主张该债权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申请人科信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科信公司担保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晚于案涉借条,不能达到案涉债务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证明目的。《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申请人***在不能证明科信公司提供担保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并判令科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因***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没有认定,为此科信公司所预交的鉴定费,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属正确,可以维持。科信公司为***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应属无效。科信公司应对***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诉讼代理费1.6万元,并承担6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至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886.79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爱文
审判员  祁海鸥
审判员  李志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成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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