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方兴地产(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浒青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园缘,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文,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兴地产(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41楼。
法定代表人:陶天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梓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方兴地产(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检测项目单价约定不明,且科信公司存在交付瑕疵,并据此酌定剩余检测费按上诉人一审诉请金额的70%计算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论述之理由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亦与常理不符。案涉合同约定单价标准为《江苏省建筑材料检测收费标准》(下称省标)。对于未列入省标的部分,双方已协商一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参照以省标为基础制定的且更为详尽的苏州市标准,即《苏州市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参考价》(下称苏州市标)。同时,按行业习惯,在苏州市场多参照苏州市标作为省标的补充。对已付款金额的检测项目中,正是按照省标结合苏州市标予以确定。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其认可了的已付款金额的检测项目中,其亦提出不认可部分项目单价,故被上诉人对单价的辩驳显属自相矛盾。双方在合作期间,二被上诉人早已取走并使用相关检测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检测报告是重要的施工资料,本案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故科信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所谓的交付瑕疵。二、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存在部分单价未协商一致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检测费按科信公司主张金额的70%计算,且不支持逾期利息,显然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可知,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依照交易习惯、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可知,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科信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自2017年起就一直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科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
方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信公司对方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来看,第二条第1款:“甲、乙方的主要义务:(1)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第六条第2款:检测费由乙方每月支付,付款比例为100%,且由丙方提交等额的有效发票”。由此可知,检测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检测费由中建三局一公司负担。结合……(概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方兴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方兴地产苏地2012-G-12号地块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一)合同文件》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检测工作属于中建三局一公司的承包范围。检测合同实际由中建三局一公司履行,开发商不参与检测合同实际履行也是行业惯例,方兴公司参与合同签署,是为了满足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要求。
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检测费222932.40元及利息26715.24元,共计249647.64元(利息以22293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算至检测费付清之日);2.判令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月12月,方兴公司(甲方)、中建三局一公司(乙方)与科信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约定丙方科信公司为甲方方兴公司、乙方中建三局一公司苏地2012-G-98号地块二期总包工程一标段项目提供工程检测服务,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检测费。检测范围为工程中的见证取样(水泥、钢筋、砂石、混凝土砂浆、土工等)、专项检测(混凝土结构及实体、后置埋件、砌体结构、钢结构、建筑节能等)、备案检测(室内环境、市政、水电、墙体材料、防水材料、门窗等),检测数量按实际送检数量计算。合同规定甲、乙方的主要义务有:(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2)制定取样、送样、见证取样人员,保证样品取样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保证样品的真实性;(3)现场检测时提供必要的协助;(4)……。丙方的主要义务:(1)按期完成甲方委托,按期提交检测报告;(2)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检测,确保数据公正、准确,必要时提供检测方案;(3)协助对甲、乙方的技术进行保密;(4)向甲乙方提供必要的检测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合同单价按《江苏省建筑材料检测收费标准》的70%执行,单价包含税收,合同总价为210432.5元。合同签订后,科信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3月,科信公司向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开具检测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330505.1元,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已支付检测费330505.1元。科信公司认为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尚欠检测费222932.4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清,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向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发函催讨上述费用,而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检测费用已经付清,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科信公司与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正如合同第二条甲、乙方的主要义务中规定,甲方方兴公司和乙方中建三局一公司共同负有付款义务,故方兴公司称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关工程已经结束,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工程另有检测单位参与检测工作的情况,而科信公司已就其主张的检测费提供了委托单、检测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尚需支付剩余的检测费。但是,鉴于双方对部分检测项目的单价约定不明,又鉴于科信公司将检测报告交于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酌定剩余检测费按科信公司主张金额的70%计算,即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尚需支付检测费156052.68元。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拖欠科信公司检测费事出有因,故一审法院对科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方兴地产(苏州)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56052.68元。二、驳回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15元,由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由方兴地产(苏州)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科信公司与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第二条第1款(1)项明确约定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据此,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检测费均有支付义务,方兴公司认为其无支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方兴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另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科信公司应当按期提交检测报告,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科信公司对于其已经按约定全部将检测报告提交方兴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涉案剩余检测费按照科信公司主张金额的70%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同样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科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兴公司、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方兴地产(苏州)有限公司各负担5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严立群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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