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核工业衡阳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天门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802民初2157号
原告:核工业衡阳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罗峰区罗金桥。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富。
被告:张家界天门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南庄坪张家界海关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水木,公司总经理。
原告核工业衡阳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天门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核工业衡阳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核工业衡阳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核工业衡阳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904元,减半收取计67952元,由原告核工业衡阳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