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安县舜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77号三0一佳园16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1701475XP。
法定代表人:王先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安县舜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东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57224545XP。
法定代表人:龙小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舜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东安县舜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东安县舜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415,015元及利息,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东安县舜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东安县舜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东安县,故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柏国平
审 判 员  唐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丁
书 记 员  魏海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