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22执12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77号三〇一佳园16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1701475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车站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MA4QELXR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核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含质保金)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对被执行人湖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含银行、互联网存款账户)进行了查证并冻结,但被执行人银行和互联网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理财保险、车辆、住房公积金账户、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相应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蒋 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来银 书 记 员 ***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