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31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甲、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甲和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欠款122301.60元,并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履行给付之日止以12230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甲以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将**县**楼**楼的外墙装饰项目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与***。随后,原告方便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作业。在此期间,原告方的工程劳务费用一直是由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建单位)和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2021年5月16日,被告**甲又以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对原告方承包的外墙装饰劳务作业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定:该分包作业中尚欠原告劳务费122301.60元,并表明该费用原告可以从被告陕西某公司代领。之后,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之间却相互推诿,直到现在也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就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甲以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将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原告,二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建设方应在其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上全部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代:证据一:**甲出具的**黄芪厂办公、研发楼外墙装饰劳务结标清单。证明目的:该项目被告下欠原告工程劳务欠款122301.60元。
证据二:流水清单。证明目的:2020年12月25日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时任出纳人员**乙向原告转过劳务费8740元。结合第一份证据约定原告的劳务费可以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代领,事实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基于代位权原告可以向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
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未曾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个人劳务合同,该项目我公司具体经办人为**,我公司再无委托其他人员代签合同和结算;2、原告提供的结算数据远大于实际面积,起诉的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玻璃幕墙2964.34m²,铝板幕墙3923.16m²,实际天工公司现场测量结算面积玻璃幕墙2899.3m²,铝板幕墙3657.66m²,且此工程2021年3月请其他班组施工玻璃幕墙360m²,铝板幕墙580m²);3、原告提供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此时工程还未完工,此项目与施工班组并未做最后结算,原告仅凭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原告系恶意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唯一负责人。
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成***公司的**黄芪场项目的劳务关系。
证据三:发票。证明目的:做完结算以后,我公司给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最后一份发票,结算时间并未是原告的时间。
证据四: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目的:原告未在项目上施工。
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而且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具体至本案中,根据被答辩人所述,2020年8月,被告**甲以被告某建设管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将**县**楼**楼的外墙装饰项目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答辩人与***。可知,其不符合劳务分包法律规定。事实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就涉案工程达成任何口头约定。答辩人与陕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黄芪综合开发暨中药材提取物产线项目幕墙工程》仅与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又将相关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和人员的情况,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参与,不予认可。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仅与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2、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由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责任。被答辩人不具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首先,被答辩人称**甲以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将**县**楼**楼的外墙装饰项目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答辩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劳务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应由**甲与被答辩人和***结算劳务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法律关系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地位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而是单纯的多个劳务人员之一向雇主索要劳务费用的案件。其次,经调查,本案被答辩人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其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被答辩人的工资支付责任。再者,本案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法释〔2020〕25号)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明显不属于此类范畴,不能将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3、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案涉工程答辩人已经按合同与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完成了支付,并未拖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对被答辩人无付款义务,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无需向其履行任何义务及责任。本案应按照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目的:我公司与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承诺里面可以看到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他所涉劳务、材料由其自行负责人,与陕西某建设公司无关,原告与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陕西某建设公司是主体不适格的。
证据二:陕西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及支付情况,结算是2073377.33元,付款是205万,剩下的是质保金,现在质保期没有到。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中已经结算完毕支付完毕,不欠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与陕西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
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他们公司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做过结算,他们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的劳务合同,清单上项目负责人是***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他们公司的人员。对证据二不清楚这个事情,不认可。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他们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乙向原告支付是个人行为,**乙支付行为不能代表他们公司,原告所列**乙支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项在流水中不能体现,原告主张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有关联性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授权发生于2020年**月**日,至2020年8月份期间是否发生变更,原告也无从得知,故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外墙作业分包给***劳务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案涉工程何时结算,发票仅证明与陕西某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甲签名无法核实,但是表中并未有原告的名字。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他们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内部的事情,与他们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庭后核对原件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与他们公司不愿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即便要求不能再转包但是不能阻止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分包的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在此期间根据附件三天工公司结算工程形象进度质量验收单中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方为**甲、**两人,并未涉及到某劳务公司,可见**甲系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当认定为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发票、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
专业分包合同、陕西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及支付情况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欠款122301.60元及利息(以12230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拓润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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