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鑫盛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西宁中房万科实业有限公司等陕西中鑫盛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413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西宁中房万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T840X,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总部经济大厦15楼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告:陕西中鑫盛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11WO7K,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二号七星花园3号楼10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向利。        
被告:彭艳超,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与被告西宁中房万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鑫盛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艳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00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彭艳超分包了陕西中鑫盛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生家寨万科城A区08标段的4号、7号、10号楼的墙面油漆工程,同年7月彭艳超将分包的此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并与彭艳超签订《万科城A区08标段4号、7号、10号楼墙面油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米价格15元,工程款按进度每月支付80%”。2020年7月20日原告组织50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任务时,2021年3月由原告直接对接陕西中鑫盛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前被告都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21年4月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各单位交叉施工,材料短缺,工地经常停电停水,总包单位施工区域顶面、墙面开槽、砸墙、地暖管漏水,分包单位前期没有对房子的冲筋找平进行验收,并且被告所提供材料不达标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用工的成本加大,故与被告经过协商,每平米单价改为18元,但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自己垫付工人工资,至2021年5月6日原告实在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进度款,被告却以工程不达标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并且被告以更高的价格将原告组织的工人带走,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被迫停工。经过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共计952000元,增加工程量共计348600元,损失23120元。(详见附表)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向***询问,被告彭艳超于原告***是合伙人,被告彭艳超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其主张。本案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爱爱
书记员    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