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120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55XU,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矿区。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生,住沛县。
被申请人:郝元征,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沛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郝元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煤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19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郝元征、**、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322民初89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郝元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86.95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1888.75元,后续利息以125786.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元征、**追偿;三、被告郝元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郝元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案件正在审理中。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苏0322执保1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郝元征、**以沛县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16187元;二、查封担保财产:即申请人***名下的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次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保1335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郝元征、**以沛县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16187元,查封期限二年。
异议人中煤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经我公司反复核实,沛县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进入我公司合格服务供应商,该公司授权委托人为李刚,与我公司办理相关业务。鉴于上述事实,(2021)苏0322执保1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查封的协助要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停止或撤销(2021)苏0322执保1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郝元征、**以沛县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在中煤大屯公司的工程款116187万元,并未对涉案工程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仅具有查封冻结的效力,其实质是查封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查封异议人中煤大屯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异议人中煤大屯公司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向被申请人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不会造成其财产被处分或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故对异议人请求停止或撤销(2021)苏0322执保1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周长民
审 判 员  李 林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