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119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55XU,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矿区。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住沛县。
被申请人:沙利国,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沛县。
被申请人:主钦化,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沛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8月4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沙利国、主钦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煤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19日,本院对**诉沙利国、主钦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322民初89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沙利国、主钦化、***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元、利息640000元,本息合计2720000元,被告沙利国、主钦化、***自愿于2022年1月29日之前偿还850000元,2022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270000元,2023年2月1日之前偿还600000元。还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如被告沙利国、主钦化、***有任一期欠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借款本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沙利国、主钦化、***支付利息(以未履行部分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苏0322执保1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沙利国、主钦化、***以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950000元;二、查封担保财产:即案外人金微微名下位于鼓楼区风尚××城××楼××室的房屋【苏(2017)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一套;即案外人潘凯、朱文娟名下位于湖北路滨湖花园××#××室房屋【苏(2021)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18181号】一套,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保1249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沙利国、主钦化、***以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950000元,查封期限两年。2021年11月26日,本院将上述文书送达至中煤铁路公司。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苏0322执保12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沙利国、主钦化、***以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950000元;二、查封被申请人沙利国、主钦化、***以徐州国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950000元。当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保124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一、查封被申请人沙利国、主钦化、***以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950000元,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沙利国、主钦化、***以徐州国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950000元,查封期限二年。次日,本院将上述文书送达异议人中煤铁路公司。
异议人中煤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经我公司反复核实,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曾与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当时该公司授权委托人马一婷,与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因该公司信誉问题,自2018年4月起被我公司列为不合格服务供应商,此后我公司与该单位没有发生新的业务往来。鉴于上述事实,(2021)苏0322执保1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查封的协助要求与事实不符。
经我公司反复核实,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曾与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当时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松,与我公司办理业务往来,因该公司信誉问题,自2018年4月起被我公司列为不合格服务供应商,此后我公司与该单位没有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徐州国恒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曾与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当时该公司授权委托人朱庆庆,与我公司办理业务往来,因该公司信誉问题,自2021年9月起被我公司列为不合格服务供应商,此后我公司与该单位没有发生新的业务往来。鉴于上述事实,(2021)苏0322执保124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查封的协助要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停止或撤销(2021)苏0322执保1249号、(2021)苏0322执保124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沙利国、主钦化、***以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国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在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195万元,并未对涉案工程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仅具有查封冻结的效力,其实质是查封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查封异议人中煤铁路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异议人中煤铁路公司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向被申请人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不会造成其财产被处分或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故对异议人请求停止或撤销(2021)苏0322执保1249号、(2021)苏0322执保124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周长民
审 判 员  李 林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