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3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XX文,站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