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21民初132号
原告:**,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编钟大道(随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8269052X1。
法定代表人:鲁正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答辩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芦林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63614238。
法定代表人:夏连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供证据,提出申请,答辩,参加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参加二审诉讼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3897272。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子豪(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答辩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随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XX文,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答辩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随县三里岗镇洪山街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7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交投)、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监理)、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随州交通质监站)、随县三里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岗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被告随州交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被告威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被告沈阳公路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豪、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被告三里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472.72元;2、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时30分,被告**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载**运送散装水泥沿三里岗新集通村公路由长岗往新集方向行驶(目的地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工地),当车行至三里岗新集常安村路段时(此路段为麻竹高速长岗连接线郭家湾遂道工程施工便道),因此便道道路狭窄,路基松软,临沟壑边无防护栏,致使货车翻至路边坎下,造成**、**受伤、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完全损毁的交通事故。此出事路段便道为麻竹高速长岗连接线郭家湾遂道工程施工便道,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随州交投,施工单位是威乐公司,监督单位是随州交通质监站,监理单位是沈阳公路监理。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该施工便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符合通行条件,导致**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故请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187.76元。
被告随州交投辩称:1、对于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项目工程,我公司已通过招投标的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威乐公司施工,若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责任,我公司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发生地并非施工地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明知雨天路滑的情况下,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综上,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乐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事故前被告**吩咐原告**下车观察情况,**下车后被事故车辆挂住而导致其受伤,且交警出具的事故说明已分析,事故原因是雨天路滑,车港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至路边坎子下,故我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车将原告致伤,且**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原告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沈阳公路监理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根据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的职责是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本案事故地段不属于我公司的工程监理范围,且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在知晓路况、雨天路滑的情况下,严重超载和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我单位的职责是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中,我单位仅是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本案的发生与我单位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损害系被告**超载、雨天路滑操作不当等过错造成的,我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三里岗政府辩称:1、三里岗政府不是本案明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与三里岗政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是因被告**驾驶不当而造成车翻人伤的单方交通事故。3、三里岗政府既不是投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三里岗政府在提供施工便道的同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被告**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三里岗政府是滥用诉权,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三里岗政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里岗政府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了2万元,乘客座位险和司机座位险各1万,完成赔付责任。3、**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我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即使认定**为车下人员,我公司商业险同样予以拒赔。4、**领取的1万元对应的乘客座位险应视同为**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湖北交投襄随高速公路指挥部与被告沈阳公路监理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委托沈阳公路监理为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提供监理服务,负责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范围内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遂道工程等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等的施工进行监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随州交投将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威乐公司,由其承包对该项目第2标段的施工。
2015年2月7日,被告**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载原告**往被告威乐公司的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郭家湾遂道工地运送散装水泥40余吨。1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三里岗镇××××组路段时,被告**发觉因前几天的大雪天气致使车辆有些打滑,便让**下车查看车辆右边距离路边的距离。在**下车将车门关上后,**所驾驶的车辆头部翘起,翻至路边坎下,造成**、**受伤、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是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而造成**、**受伤,鄂H×××××号重型货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98898.76元、花检查费470元。2015年7月2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构成六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伍仟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11月25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目前后期无需专门治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被告威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
还查明,鄂H×××××号重型货车属被告**所有,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000KG,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为鄂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3日生育一女陈玉馨。**的家庭居住地为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村七组43号。2006年2月20日,京山县民政局下发了京民【2006】6号文件,同意京山××技术开发区撤销八里村和胜利村,成立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随县三里岗镇常安店村四组(新阳水路旁)路段属通村公路,该通村公路限载货物重量为10吨。该事故发生地距离被告威乐公司施工的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第2标段公司的施工地点相距约2公里。被告威乐公司为了通行安全,将事发路段原有的泥巴路坑洼处予以修补、填平,作为施工便道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向该施工工地运送10多趟散装水泥。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本案被告**驾驶货车在常安村四组路段的通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车辆受损,是否与被告威乐公司在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郭家湾遂道工程中的施工行为和被诉的其他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各应该为多少?
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往被告威乐公司的施工地运送散装水泥10多趟,应当熟悉本案事故的路段的路况。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除被告**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核载14吨,实载40余吨,以致车辆车头翘起)外,主要是雪天路滑,被告**操作不当所造成,故被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本事故的发生也与事发路段路况较差、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威乐公司为了通行安全,将事发路段原有的泥巴路坑洼处予以修补、填平,作为施工便道使用,其应当对施工便道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地在三里岗镇常安村四组路段的通村公路上,根据《湖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县乡人民政府是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通村公路建设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三里岗政府作为通村公路的管理方,未尽到应尽的道路管理义务,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沈阳公路监理作为监理方,负责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范围内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遂道工程等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等的施工进行监理,本案事故发生地距离施工工地2公里远,不属于被告沈阳公路监理的监理范围,被告沈阳公路监理对施工通行道路无监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交投已将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威乐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的职责是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中,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仅是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亦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车外查看车辆,系第三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85%的责任比例;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比例;被告随县三里岗人民政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5%的责任比例。
二、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处领取了保险款20000元,据此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车外查看车辆及道路情形,属第三者。被告**虽在事故发生后从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处领取了20000元,该行为是否属于骗保?该赔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均由被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所引起,与本案所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领取了20000元责任保险,属已经默认**为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系车外人员、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能否根据商业险条款予以拒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以车辆驾驶人员与车外人员、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鄂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威乐公司、三里岗政府分别承担10%、5%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经本庭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医疗费98898.76元、花检查费470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非正式发票,不应采信的辩论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即20元/天×30天=6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京山××技术开发区胜利社区,属城镇居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所提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90天,故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陈玉馨生于2008年5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抚养人陈玉馨的生活费为27288元(18192元/年×10年×30%÷2)。8、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差距较大,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属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应以被告威乐公司所支付的2800元为准,并在其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抵。9、交通费。原告**提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767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312140.62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2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92140.62元,即医疗费89368.76元(99368.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106元(162306元-97200元)、护理费767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比例,计163319.53元。被告威乐公司、被告三里岗政府应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192140.62元各自承担10%、5%的赔偿责任,分别计19214.06元、9607.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3319.53元;
二、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214.06元(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2800元鉴定费,应在本案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
三、被告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607.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负担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