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21民初13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编钟大道(随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8269052X1。
法定代表人:鲁正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答辩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芦林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63614238。
法定代表人:夏连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供证据,提出申请,答辩,参加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参加二审诉讼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3897272。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子豪(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答辩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随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六楼。机构代码:420591302。
法定代表人:XX文,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答辩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随县三里岗镇洪山街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交投)、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被告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监理)、被告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随州交通质监站)、被告随县三里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岗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被告随州交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被告威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被告沈阳公路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豪、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被告三里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472.72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时30分,**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载艾娟运送散装水泥沿三里岗新集通村公路由长岗往新集方向行驶(目的地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工地),当车行至三里岗新集常安村路段时(此路段为麻竹高速长岗连接线郭家湾遂道工程施工便道),因此便道道路狭窄,路基松软,临沟壑边无防护栏,致使货车翻至路边坎下,造成**、艾娟受伤、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完全损毁的交通事故。此出事路段便道为麻竹高速长岗连接线郭家湾遂道工程施工便道,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随州交投,施工单位是威乐公司,监督单位是随州质监站,监理单位是沈阳公路监理。由于该施工便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符合通行条件,导致原告所驾运输施工材料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5.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22769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财产损失322000元、货物损失15941元、鉴定费6600元。
被告随州交投辩称:1、对于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项目工程,我公司已通过招投标的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威乐公司施工,若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责任,我公司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发生地并非施工地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工程由沈阳公路监理进行监理,监理公司已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地点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牌,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已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3、原告**在明知雨天路滑的情况下,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乐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雨天路滑、原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及车辆严重超载所致,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运输多趟水泥到我公司的工地,对该道路的路况等情况十分清楚,而原告**选择在夜晚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2、事故发生地点与我公司的施工地点相距约2公里,该路段既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地点和施工标段,也不属于我公司管理的范围,故我公司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3、原告**在为李阳运输水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运输途中的风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从中扣减。5、原告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综上,我公司既不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侵权者,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损害结果完全系自身的过错导致,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公路监理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根据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的职责是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本案事故地段不属于我公司的工程监理范围,且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知晓路况、雨天路滑的情况下,严重超载和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我单位的职责是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中,我单位仅是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本案的发生与我单位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超载、雨天路滑操作不当等过错造成的,我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三里岗政府辩称:1、三里岗政府不是本案明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与三里岗政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是因原告驾驶不当而造成车翻人伤的单方交通事故。3、三里岗政府既不是投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随县三里岗人民政府在提供施工便道的同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原告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三里岗政府是滥用诉权,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三里岗政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里岗政府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湖北交投襄随高速公路指挥部与被告沈阳公路监理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委托沈阳公路监理为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提供监理服务,负责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范围内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遂道工程等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等的施工进行监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随州交投将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威乐公司,由其承包对该项目第2标段的施工。
2015年2月7日,原告**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载艾娟往被告威乐公司的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郭家湾遂道工地运送散装水泥40余吨。1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三里岗镇××××组路段时,原告**发觉因前几天的大雪天气致使车辆有些打滑,便让艾娟下车查看车辆右边距离路边的距离。在艾娟下车将车门关上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头部翘起,翻至路边坎下,造成**、艾娟受伤、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是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而造成**、艾娟受伤,鄂H×××××号重型货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腰椎骨折、右手掌故骨折及肋骨骨折后,随即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9445.72元。2015年7月2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构成拾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仟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仟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被告威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
2015年6月15日,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确定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法对认证标的即原告**所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的价格进行认证。因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认证基准日为2015年2月7日,即已使用2.33年,依照《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为:认证标的即鄂H×××××号重型货车在认证基准日的价格总计为322000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威乐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车辆的停放位置和车辆实物,本院司法技术科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止了对外委托评估。
还查明,鄂H×××××号重型货车属原告**所有,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000KG,原告**于2004年12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与艾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3日生育一女陈玉馨。**的家庭居住地为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村七组43号。2006年2月20日,京山县民政局下发了京民【2006】6号文件,同意京山××技术开发区撤销八里村和胜利村,成立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随县三里岗镇常安店村四组(新阳水路旁)路段属通村公路,该通村公路限载货物重量为10吨。本案事故发生地距离被告威乐公司施工的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第2标段公司的施工地点相距约2公里。被告威乐公司为了通行安全,将事发路段原有的泥巴路坑洼处予以修补、填平,作为施工便道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向该施工工地运送10多趟散装水泥。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本案原告**驾驶货车在常安村四组路段的通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艾娟受伤、车辆受损,是否与被告威乐公司在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郭家湾遂道工程中的施工行为和被诉的其他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往被告威乐公司的施工地运送散装水泥10多趟,应当熟悉本案事故的路段的路况。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除原告**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核载14吨,实载40余吨,以致车辆车头翘起)外,主要是雪天路滑,原告**操作不当所造成,故原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本事故的发生也与事发路段路况较差、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威乐公司为了通行安全,将事发路段原有的泥巴路坑洼处予以修补、填平,作为施工便道使用,其应当对施工通行道路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地在三里岗镇常安村四组路段的通村公路上,根据《湖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县乡人民政府是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通村公路建设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三里岗政府作为通村公路的管理方,未尽到应尽的道路管理义务,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沈阳公路监理作为监理方,负责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范围内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遂道工程等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等的施工进行监理,本案事故发生地距离施工工地2公里远,不属于被告沈阳公路监理所负责监理的合同段范围内,被告沈阳公路工程监理对不属于其监理范围内的施工通行道路无监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交投已将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威乐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的职责是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中,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仅是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亦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85%的责任比例;被告威乐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比例;被告三里岗政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5%的责任比例;其他被告无责任。
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经本庭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医疗费19445.72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为证,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后期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会产生后期治疗,其后期治疗费应以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京山××技术开发区胜利社区,属城镇居民,且在受伤前以其从事运输业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了鄂H×××××号重型货车,以运输业为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为工地托运水泥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768.77元(55404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故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艾娟生育的女儿陈玉馨生于2008年5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抚养人陈玉馨的生活费为9096元(18192元/年×10年×10%÷2)。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通过比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差别很小,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9、交通费。原告**提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威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向**支付的20000元保险金应从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向**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威乐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与法相悖,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较大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运输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货物所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货物所有人赔偿了货物损失,故原告**不是本案货物损失的权利主张人,对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同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本院认为,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超越管辖权和职责范围对非京山县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认定,该价格认定程序明显违法。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法对原告**所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的价格进行认证,并作出了认定结论,该价格认证结论未考虑车辆的残值,仅依据成本法和市场法评估了鄂H×××××号重型货车重置成本,评估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对其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价格认证费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4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2768.77元、护理费511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15681.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威乐公司、三里岗政府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元、300元;
二、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下余经济损失114681.07元的10%、5%,分别即11468.11元、5734.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由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