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726民初2597号
原告:贵州有色都匀勘测院,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特色广场主楼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36623323L。
法定代表人:***,该勘测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泗亭村(麻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0969090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3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有色都匀勘测院与被告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有色都匀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有色都匀勘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4000元,并从202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按2023年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多个项目合作,合作关系良好。截止2022年,被告委托原告先后实施了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矿热炉7.5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详勘)、独山金孟年产50万吨新型锰材料热电联产项目职工宿舍C栋、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厂房东侧边坡勘察及支护施工图设计、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料场勘察等四个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2022年12月29日,经双方汇总结算金额为59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594000元属实,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要求协商延期支付。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太高了,要求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有色都匀勘测院与被告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8年11月21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由被告将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料场勘察、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厂房东侧边坡勘察及支护施工图设计、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矿热炉7.5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独山金孟年产50万吨新型锰材料热电联产项目职工宿舍C栋等4个工程勘察发包给原告实施。2、工程价款为包干价计594000元,原告提交勘察成果报告后,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勘察工程并将勘察报告交付被告。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勘察工程款《对账函》,被告亦签字确认,双方于2022年12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项目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94000元。后经原告追索未果。
又查明,2023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份、《对账函》、《结算单》、《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项目结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完成勘察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5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按双方“原告提交勘察成果报告后,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勘察成果报告的证据,应以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日即2022年12月29日作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即2023年1月6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未在期限内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9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比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双方虽约定“逾期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已主动调整按2023年一年期LPR利率3.45%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调整后的违约责任不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时间应从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1月7日起以欠款5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45%×4倍)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贵州有色都匀勘测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1月7日起以欠款5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有色都匀勘测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计4870元,由被告独山金孟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