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

陕西宁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4040号
原告:陕西宁安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石建刚,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武。
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宁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建刚、金秦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米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将材料送至被告处(田家湾信苑小区),被告应于质保金到期日2013年10月25日付清所有材料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142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信苑小区项目部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该项目部是被告转包给实际承建人刘大富,该合同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根据法律规定资料专用章不能签订合同,并且被告也没有资料专用章,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采供结算票上的数据及签名的真实性更是无法确认。综上,原、被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合同的签署者,对其没有授权,不应对其所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陕西宁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信苑小区项目部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田家湾信苑小区1#、2#楼供应电气产品。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品牌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注明具体以实际用量为准。第六条约定,按工地的计划货单货到工地付所有货款的50%,其次按月进度付85%,货运方验收合格付95%,下余5%保修期满后再支付(质保期到2013年10月25日)。该合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石建刚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屈斌签字并加盖“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信苑小区资料专用章”。2013年6月8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27日,双方最终结算所供材料款总计31428.77元。经询,被告表示本案所涉信苑小区1、2号楼是其公司承建的项目,由刘大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交工。
另查明,信苑小区项目部是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下属项目部,屈斌为项目经理。2010年8月31日,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使用“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印章、“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信苑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西安市未央区隆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材料采供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信苑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2014年3月27日结算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428.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项目转包他人,不应对原告所签订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宁安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28.77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