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561号
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220965250G。
法定代表人闫育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舒东,系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201290Q。
法定代表人邵必林,系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詹有平、李金忠,系该学院职工。
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诉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原陕西教育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舒东,被告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詹有平、李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原告经被告委托承包被告体育场与幼儿园场地三通一平、平整场地及基坑土方开挖工程,约定以45元/立方米价格为标准计算场平、垃圾内倒和基坑开挖价格,并对结算方式、工程量等进行约定。经西安璞合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实地测量及计算后确定幼儿园为62365.4立方米,体育场为32140.8立方米,依据约定的价格计算标准计算幼儿园工程为2806443元,体育场工程为1446336元,最终工程款共为4252779。但是截至今日,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52779元和404081.7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以425277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4656860.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范学院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开挖体育场与幼儿园场地工程属实,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一立方米45元,对结算方式、工程量均没有明确约定。幼儿园土方量、体育场的土方量、工程款双方均没有进行核算。所以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也不认可,西安璞合测绘公司测量是原告单方自己测的,学校没有盖章,其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体育场与幼儿园场地三通一平、平整场地及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已方的施工,并自行委托西安璞合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测量,该西安璞合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技术报告书。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两份《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建筑垃圾开挖工程建筑垃圾分类计算技术报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土方开挖工程方量测量技术报告》、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体育场与幼儿园场地三通一平、平整场地及基坑土方开挖工程,但双方对幼儿园的土方量、体育场的土方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没有进行核算。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方量、单价、付款时间、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可。原告依据根据西安璞合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报告书作为工程量的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西安璞合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中第八条明确注明:(一)根据该项目施工进度,对该项目进行勘察与测量复检,对建筑垃圾质量与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修正。(二)此报告仅作为建筑垃圾分类处置依据,不得作为工程量界定、结算或收费的依据。此报告仅依据当时现场实况和所提交的本份资料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4681元,退还原告626元,减半收取220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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