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562号
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220965250G。
法定代表人闫育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舒东,系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201290Q。
法定代表人邵必林,系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詹有平、李金忠,系该学院职工。
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诉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原陕西教育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舒东,被告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詹有平、李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了《临时围墙等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号的长安新校区XX楼围墙场平垃圾基础土方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己方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因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以最终审定价为准。经被告申请由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核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9065334.94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6650000元,尚欠2415334.94元工程款。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15334.94元和利息、违约金共计1220754.55元,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3636089.4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范学院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审计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均认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应当同时计算利息。若计算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出具之后再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原被告后期仍有其他合作,双方约定不再计算利息,原告后期继续承建以其实际行动表示放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西京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教育学院(甲方)签订了《临时围墙等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根据国家相关法规与何家营村委会签订的备忘录:甲乙双方在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就陕西教育学院新征地范围内:临时围墙、地面附着物清理、土方移动等前期工程施工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陕西教育学院新征地建设工程前期工程。二、工程地点:陕西教育学院长安校区。三、工程内容:1.临时围墙:围墙长度暂按400米计算(结算量以实砌体丈量长度为准),施工依据见附图。2.施工场地内树木及影响工程临时建筑物清理。3.施工场地范围内土方移动:施工依据见甲方所提供的测量成果。移动土方量暂按5万平米(结算量以实际签证量为准)。4.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五、承包方式及价款:人工、材料、机械及管理费、村民补偿等一次性包死,按期完成。验收合格后临时围墙:按590元/m³,场地平整22元/m³。建设场地内现有树木、临建拆除按5万元计取(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六、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款:临时围墙:约400米×590元=23XXXX元;移动土方:约50000m³×22元=1100000元;建设场地内现有树木、临建拆除:50000元;总计:壹佰叁拾捌万陆仟元整(138600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量为准。2.付款方式:工程内容所列项目全部按期完成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支付……”。
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基地开挖土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西教育学院新校区职工住宅土方工程。工程地点:陕西教育学院长安校区内。工程内容:XX楼基坑开挖。二、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开挖及部分土方外运。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2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12年7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陆拾伍万零伍佰柒拾捌元陆角陆分(人民币),¥2650578.66元整(小写)。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4本专用合同条款;5本通用合同条款……。
同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地平整),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西教育学院新校区三期工程土方工程。工程地点:陕西教育学院长安校区内。工程内容:场地平整。二、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开挖。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2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12年7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零叁万零贰仟肆佰玖拾捌元柒角叁分(人民币),¥2032498.73元整(小写)……”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4本专用合同条款;5本通用合同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基地开挖土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地平整)均约定:“六、合同价款:26.3待本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50%。本合同工程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已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正建字(2016)09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基本概况:陕西学前师范学院长安新校区XX楼土方工程是由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施工。三、审核结果:该工程本次送审造价3386797.44元,审定造价3052845.82元,核减造价333951.62元。同日,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正建字(2016)09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基本概况:陕西学前师范学院长安新校区XX楼室外场地平整工程是由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施工。三、审核结果:该工程本次送审造价6205519.38元,审定造价6012489.12元,核减造价193030.26元。后被告付款6650000元,尚欠2415334.94元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楼基坑开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地平整)、《临时围墙等工程施工协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正建字(2016)09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正建字(2016)094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时围墙等工程施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650000元,仍欠原告2415334.94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支付合同价款2%计算为93661.55元(2650578.66×2%+2032498.73×2%)。被告辩称,原告后期继续承建工程,以其行动表示放弃利息,原告否认,被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工程款2415334.94元,违约金93661.55元及利息(以2274841.9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15334.9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8276元,退还原告2388元,减半收取17944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