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559号
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220965250G。
法定代表人闫育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舒东,系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201290Q。
法定代表人邵必林,系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詹有平、李金忠,系该学院职工。
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诉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原陕西教育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舒东,被告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詹有平、李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号的长安新校区XX楼整体基础灰土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认为2508698元,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己方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仅付款1750000元,尚欠758698元工程款。同时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8698元和利息、违约金共计392531.96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清单),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1151229.9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范学院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已付款数额均属实,没有异议,尚欠758698元属实。违约金及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该适用专用条款,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利息计算也不正确,应当从审计报告出具之后计算利息。合同中约定了审计条款,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后期陆续有其他工程,原告同意不再计算利息,且双方签订了其他建设工程,原告继续施工,其行为表现出默示为放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西京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陕西教育学院(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西教育学院新校区XX层。工程地点:陕西教育学院长安校区内。工程内容:1.挖运1#-12#XX楼桩顶灰土,2.1#-12#XX楼2:8灰土垫层施工。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1.1#-12#XX楼桩顶灰土的开挖及内倒(内倒渣土地点为2#XX楼南侧取土坑内),2.1#-12#XX楼2:8灰土垫层施工(土料取土地点为2#XX楼南侧取土坑内)。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4月30日。竣工时间:2013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伍拾万捌仟陆佰玖拾捌元整(人民币),¥2508698.00元整(小写)……”合同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26.2本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经审核部门审计后支付主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留作工程保修金。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己方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款1750000元,尚欠758698元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750000元,仍欠原告75869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支付合同价款2%计算为50173.96元(2508698×2%)。被告辩称,原告后期继续承建工程,以其行动表示放弃利息,原告否认,被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工程款758698元,违约金50173.96元及利息(以68343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58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280元,退还原告119元,减半收取7580.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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