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

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与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563号
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220965250G。
法定代表人闫育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舒东,系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201290Q。
法定代表人邵必林,系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詹有平、李金忠,系该学院职工。
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诉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原陕西教育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舒东,被告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詹有平、李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号的长安新校区XX楼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己方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因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以最终审定价为准,经被告申请由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核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25876304.36元。但是截至今日,被告已付款24700000元,尚欠1176304.56元工程款。同时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76304.56元和664031.2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清单),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1840335.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范学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审计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均属实,利息计算不正确,应当以审计报告结算之后进行计算,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不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以审计报告出具之后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西京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陕西教育学院(委托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西教育学院新校区XX楼施工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长安区。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层数:地上五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8597.98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实际开工的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准。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捌佰伍拾叁万柒仟零贰拾玖元陆角玖分(人民币),¥18537029.69元整(小写)。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委托方于次月15日前按审定形象进度(不含变更签证)的85%支付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移交后所余款项除工程造价3%的保修金依照结算办法一次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9.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7.6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37.6条并承担承包方因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民事纠纷事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己方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8日已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27日,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正建字(2015)01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基本概况:陕西教育学院新校区XX楼工程是由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担任施工。三、审核结果:本次报送工程造价32602166.55元,审定工程造价25876304.56元,审减工程造价6725861.99元。后被告已付款24700000元,尚欠1176304.56元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移交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24700000元,仍欠原告1176304.56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工程款1176304.56元及利息(以400015.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76304.5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2900元,退还原告1537元,减半收取10681.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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