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55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育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随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素清,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故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贺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素清,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下称西京公司)、西安市XX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田家湾公司)及第三人西安故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故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王欢,被告西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齐、李丹,被告田家湾公司、第三人故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4392.98元及利息4975356元(暂计至2021年5月1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500000元,机械、材料损失1212270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二被告在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小区二期项目,包工包料施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初开始施工,在2013年6月19日被二被告强行赶出,二被告存在严重违法,直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500000元、机械损失1212270元等多项损失。二被告前期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下欠工程款10744392元,二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9年4月连续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西京公司辩称,西京公司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非转包法律关系,双方为挂靠关系,西京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项目施工期间,因欠付钢材款、租赁费用、货款等相关费用,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西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执行中西京公司代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西京公司保留对上述代偿费用的追诉权。
被告田家湾公司、第三人故乡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因合同产生的责任义务,田家湾公司与西京公司结算正在仲裁,田家湾公司要求西京公司返还超付的结算,所以田家湾公司不存在欠付西京公司的问题。保证金其方已经退还西京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田家湾公司的诉请。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初田家湾公司与西京公司签订信苑小区施工合同,约定田家湾公司将其开发的信苑小区项目发包给西京公司施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西京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挂靠西京公司以该公司信苑小区项目部(下称信苑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但***与西京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层数由合同约定的28层变更为31层。2013年6月19日,西京公司和田家湾公司项目部(下称田家湾项目部)发布公告载明:经两公司协商,同意项目部至2013年6月19日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剩余工程由田家湾项目部另行安排施工。同日,进行了清理现场。
2014年,***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要求西京公司、田家湾公司、故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3649276元及利息1474354元;西京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偿还西京公司代其向第三人清偿的债务4786212元;田家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西京公司对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11867493元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7日,***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未按要求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及当事人不配合,将该案退回。2015年8月3日,***再次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及鉴定所需材料,将该案退回。2013年3月21日,***申请撤回其起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田家湾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中认定:因西京公司未实际施工,***挂靠西京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双方形成转包法律关系,***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西京公司形成的转包法律关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具体施工,享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因***未参与相关案件的审理,西京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欠款的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且***与西京公司尚未进行结算,西京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今后的结算中可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2019年,***就涉案工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西京公司、田家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744392元及利息2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并赔偿其停工损失1500000元、机械损失1212270元,返还其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故乡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审理中,各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陕01民终8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庭审中,***提交2016年3月24日四川大明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田家湾信苑小区项目结算书》及设计施工图纸,拟证明其实际工程量为62662063.98元。西京公司表示不认可,西京公司未具体施工,不清楚施工情况,该结算书西京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对图纸不发表意见。田家湾公司表示结算书与田家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图纸不认可,2014年审理过程中***拿不出鉴定资料,现在又拿出来。故乡公司表示与其方无关,不予质证。田家湾公司提交其与西京公司的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且超付。***表示不认可,西京公司确认其公司对施工情况不知情,没有参与施工,在此情况下做的结算不真实。西京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具体盖章时间不清楚,2013年期间***挂靠其西京公司,多次以西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证明目的认可。故乡公司表示认可。
审理中,***申请对西安市田家湾信苑小区二期项目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虽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但鉴定人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施工合同、施工界线划分、双方认可的图纸等关键资料,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将本案退回。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起诉作为工程发包人、转包人的田家湾公司、西京公司,要求他们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前提条件是,***能够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多少,而且田家湾公司、西京公司尚未付清各自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提交的《西安市田家湾信苑小区项目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西京公司、田家湾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其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纸,未经西京公司、田家湾公司确认,亦不能作为认定其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虽然***申请对其所做工程进行鉴定,但因关键资料的缺失,该鉴定无法进行。***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也无相应的资料可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田家湾公司抗辩其已与西京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超付工程款,西京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即使***确有工程款未得到支付,依法田家湾公司也不应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和机械、材料损失以及工程保证金,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情况,***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霁 月
人民陪审员 薛小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瑛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