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沣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闫育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陕011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西京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71800元及利息32000元合计1038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京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与***、西京公司系劳务关系,***于2013年3月19日给***出具欠条一张,欠***劳务费71800元,***自2014年起至2019年每年一直都向被***、西京公司索要劳务费,***、西京公司称等建设方给钱之后再给***,***一直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
唐一军辩称:其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直至2020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前,其从未承诺过***付劳务费,故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债务。
***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西京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71800元及利息32000元,合计10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其给***、西京公司承包的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信苑小区1、2号楼打毛地面,2013年年底完工,***、西京公司至今下欠其劳务费71800元拒不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田家弯工地打毛地面人工欠工程款71800元。庭审中,***与***一致认可2012年10月***让***给田家湾信苑小区1、2号楼打毛地面,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了单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为171800元,出具上述欠条的时候***支付***100000元。***表示其一直向***要钱,但***说西京公司没有付款,无法给其支付,其还找西京公司要过钱。***、西京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另查,就***与西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判决西京公司向***支付信苑小区1#、2#楼建筑工程劳务费960993.8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向***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务费1718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71800元未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诉讼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已经届满,***在欠条出具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西京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田家弯工地打毛地面人工欠工程款71800元。原审庭审中,***与***一致认可2012年10月***让***给田家湾信苑小区1、2号楼打毛地面,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了单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为171800元,出具上述欠条的时候***支付***100000元。***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曹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为***田家弯工地打毛地面的工程中,因***欠其工程款其自2014开始一直到2019年每年都向***索要劳务费,在向***索要劳务费时,***就给***打电话要钱,也带着去要过钱。
本院认为,***向***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双方经结算,***应支付劳务费1718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71800元未付,为此***向***出具欠条,***应当向***支付该款项,***辩称认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应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利息应从***向***出具的欠条第二日起算(即2013年3月2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关于***要求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支付劳务费一节,因其与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且已有生效判决由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向***支付劳务费,该判决正在履行当中,故不应由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向***支付,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1800元及利息(以718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3月20日起之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要求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静
审判员 高 玮
审判员 侯新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