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903行初1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高山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0MB0R99287G。
法定代表人:梁勤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睿,系该局干部。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金桥乡翰林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赵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贵,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明检测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市人社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睿、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市人社局以第三方赔偿待遇已经高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为由,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原告系齐明检测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受派遣从泸州驾车行驶至成渝高速处时,与张峰驾驶车辆相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张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肆级及部分护理依赖和同意安装假肢。原告所在单位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报销。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所受工伤依法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之后,社保经办部门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的部分)执行“补差”政策,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执行待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述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职工,第三人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程序合法;工伤待遇核定表,拟证明程序合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实清楚;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拟证明事实清楚。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核定表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应该核定的相关工伤待遇,被告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本市已经有相关的案例,被告引用的四川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矛盾,因两者的法律关系不一样,所以我们对核定的待遇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1.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系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
2.基本养老个人对账单,拟证明单位给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由第三方机构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购买基本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的检测员。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受公司派遣从泸州驾驶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抽样检测材料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276km+650m(遂宁往重庆方向)处时,与由张峰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受伤。2015年12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高绵遂二认字﹝2015﹞第1030001号),认定:事故时间:2015年10月30日21时07分许,事故地点: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276KM+650M(遂宁往重庆方向)处,责任认定:**和张峰负同等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小腿残端皮肤坏死,左小腿残余肉芽创面;2、左股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3、左髌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双侧上颌窦、筛骨板多发骨折并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双侧额窦壁多发骨折并额窦积液,颅内积气;左侧眼眶上臂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双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5、胸部闭合损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6、外伤性胰腺断裂、外伤性脾破裂、胃后壁及横结肠多处撕裂伤、腹腔积血术后;7、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2015年11月27日,齐明检测公司为**申请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6﹞72号),对**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1月3日,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遂宁市劳鉴2016年157号),对**所受伤害鉴定为:肆级及部分护理依赖和同意安装假肢。
事故当时,原告**所驾驶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齐明检测公司,案外人张峰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齐明公司、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付360516.93元。被告市人社局为原告**核定了工伤待遇后,以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高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待第三方待遇抵扣完后再按规定按月支付待遇为由,未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从第三方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人身侵权的民事侵权赔偿和原告申请工伤保险补偿是不同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原告**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以交通事故中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所受工伤依法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支付原告**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人民陪审员 舒 敏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