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全合成、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903行初29号
原告:全合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0MB0R9928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睿,系该局干部。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金桥乡翰林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9915209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全合成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明检测公司)工伤待遇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合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睿,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市***以第三方赔偿待遇已经高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为由,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待第三方待遇抵扣完后再按规定按月支付待遇。原告全合成不服,遂起诉来院。
原告全合成诉称,原告系齐明检测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受派遣搭乘第三人员工蒋坤驾驶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抽样检测材料从泸州驾车行驶至成渝高速处时,与**驾驶的车辆相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所在单位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的伤残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但被告一直未予报销。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所受工伤依法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之后,因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高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待第三方待遇抵扣完后再按规定按月支付待遇。社保经办部门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的部分)执行“补差”政策,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执行待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述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职工,第三人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程序合法;工伤待遇核定表,拟证明程序合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拟证明事实清楚。
原告全合成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全合成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
日因公外出期间受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定其受伤为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工伤伤残为8级;
4.社会保险专用票据4份和缴费明细1份,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5.部分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年至2015年10月之间工资收入情况;
6.工伤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零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全合成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对原告全合成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市***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全合成所受伤害已由第三方机构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已经为原告全合成购买基本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全合成系第三人齐明检测公司的检测员。2015年10月30日21时7分左右,原告全合成受公司派遣搭乘第三人员工蒋坤驾驶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抽样检测材料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276km+650m(遂宁往重庆方向)处时,与由**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全合成受伤。2015年12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高绵遂二认字﹝2015﹞第1030001号),认定:事故时间:2015年10月30日21时07分许,事故地点: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276KM+650M(遂宁往重庆方向)处,责任认定:蒋坤和***同等责任,全合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情经遂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多发面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筛骨纸板、蝶窦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2.右股骨中段骨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肱骨下段外侧撕脱骨折;3.双肺挫伤;4.双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血肿;5.双侧顶叶脑挫裂伤并迟发型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积气;6.头面颊部,左下颏,上唇,下唇,左肘部皮肤裂伤,阴囊皮肤裂伤。2015年11月27日,齐明检测公司为全合成申请工伤。被告市***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6﹞73号),对全合成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9月26日,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遂宁市劳鉴2016年112号),对全合成伤残情况鉴定为:捌级。
事故当时,蒋坤所驾驶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齐明检测公司,案外人**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齐明检测公司、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全合成赔付。被告市***为原告全合成核定了工伤待遇后,以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高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待第三方待遇抵扣完后再按规定按月支付待遇为由,未给予原告全合成工伤待遇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市***具有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全合成从第三方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人身侵权的民事侵权赔偿和原告申请工伤保险补偿是不同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原告全合成在已经获得人身侵权的民事侵权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对原告全合成提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以交通事故中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原告全合成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故,原告全合成主张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所受工伤依法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支付原告全合成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