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与全合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1民初1930号
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金桥乡翰林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91510921699152090L。
法定代表人:赵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610590987。
被告:全合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0610892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坤,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2081612110048。
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合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1月24日,原告以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为由,申请追加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裁定驳回原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2017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林、被告全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6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3.判令不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向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1.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通知原告在10日内答辩,却将开庭时间定在答辩期内并进行了审理,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4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且仲裁委邮寄送达开庭通知,因邮寄人员将通知送到门卫处,门卫不是公司员工,致使原告不知情未参加仲裁庭审。2.仲裁活动未查清事实,遗漏被申请人。原告依法在遂宁市社会保险局为被告购买了2015年1月-2015年12月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被告已经认定为工伤,应由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仲裁委未依职权查清事实,遗漏被申请人,致使仲裁结果错误。3.被告虽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现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必须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被告虽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现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工伤保险待遇过高,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
被告全合成辩称,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裁决书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如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社保,可以找社保局填补自己的损失。他方愿意配合。社保机构不支付是由另一个法律关系处理,不是本案处理。原告第一项请求不应由本案审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3份、被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中第三份合同中,在2016年1月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仍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发生事故后仍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的工资仍由原告支付直至2017年6月。
3.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4张、被告2014年10月-2015年10月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遵守劳动法的法律规定,为被告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包括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
4.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已向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但该局核定的金额为零。且原告已告知被告,可以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61号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程序明显违法,该仲裁裁决书还未生效。
被告方质证称,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合同是真实的。最后一份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被告方正在住院治疗。虽然被告方未考虑事故后的事宜签订了该合同,但被告方仍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是真实的。核定表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该表上注明第三联由用人单位保存,应由原告保存。原告称被告已经提出申请,原告告知了被告相应的权利,未能从该组证据上体现。且申请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5号证据送达回执只能证明对裁决书的送达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关联。仲裁裁决书是合法的。
被告全合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被告部分工资明细表、2014年10月-2015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
7.遂宁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8.遂市人社认字[2016]73号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9.四川省遂宁市劳鉴2016年11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10.四川中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1.原告同意被告辞职的通知发文稿纸、原告在仲裁委员会的答辩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因公受伤,被告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八级,鉴定机构确认了护理期限的长短,因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且被告发生事故后向原告方提出辞职申请获得批准,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方质证称,对6号证据中2014年10月-2015年10月的工资表予以认可。对部分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无盖章是复印件;7、8、9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0号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因为是按照人身损害来评判的,不能作为工伤的评判标准;11号证据通知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公司的盖章,该通知是虚假的且证据来源不合法。答辩状不真实。
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经对方质证1、2、4、5、7-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3号证据证明原告向遂宁市社会保险局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予以确认;10、11号证据被告仅提供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试验检测工作等;试用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固定期限从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试用期满乙方月工资报酬为2500元,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核发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补贴。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又续签三年,被告月工资报酬增至为2800元。2014年11月-2015年10月被告实领工资共计40116元。2014年11月、12月原告以被告申报工资每月2451元在遂宁市社会保险局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月-10月原告以被告申报工资每月2687元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从泸州出差回公司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身体受伤。当天被告在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日出院。期间,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三年。2016年2月2日,被告代护工陆素芳在原告处领取护理费14,240.00元。2016年2月29日,陆素芳在原告处领取护理费5120.00元。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至2017年6月。2016年4月21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9月26日,被告的伤情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2017年8月21日,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被告工伤待遇为0元。后被告向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400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4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2,475元);二、以上第一项共计人民币144,001元(拾肆万肆仟零壹元正),由被申请人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61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由于用人单位的撤销权是针对终局裁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本案所涉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且本院属基层人民法院。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据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受伤后虽然与原告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履行至2017年6月,但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用人单位己经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在遂宁市社会保险局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已向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核报,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金额为0元,原、被告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对其他项目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生育保险适用上年度工资基数的通知》规定,本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894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按照被告伤残等级,应按18个月计算,即37,894元÷12个月×18个月≈56,841元;2.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护理费共计19,3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已经负责给被告支付了护理费,因此,对被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住宿费:被告主张交通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合成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全合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41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齐明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小蓉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家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