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0028。
法定代表人:陈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人民币6064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汉中市汉台区拜将坛改造工程中的仿古围墙改造施工项目交由上诉人建设施工,双方不仅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而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曾先后四次支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6400元,剩余工程款60641.2元一直没有支付。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系实质发生,被上诉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公司不在验收单上盖章成为不予付款的理由是不合理、不合法的。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9年初交付使用,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2年2月支付,现时隔9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在这9年中一直坚持找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主张债权,但被上诉人均以种种借口理由予以推诿。上诉人有多次去被上诉人所在地催款的车票为证,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分五次支付了127600元,在2012年已经支付完毕;2.2012年至今长达9年时间,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064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汉中市汉台区拜将坛改造工程中的仿古围墙改造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09年初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分五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27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20年11月的《工程量验收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同时其也无法证明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的“吕峰、刘忠实、周某某”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及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单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09年初交付使用,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2年2月支付,现时隔9年之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的工程量验收单并非2020年进行结算,而是2009年或者2010年进行结算的,该工程量验收单系案外人周某某制作,经当庭向周某某核实,周某某陈述:2020年上诉人以钱未结清为由找到自己,自己根据当年的工程资料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个起证明作用的单子,并非结算单,以前曾结算过,但具体结算情况自己不了解,但是天鼎公司给这些人的钱是陆续付完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向案外人周某某的核实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已经完成结算。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验收单不予采信,以上诉人主张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已经完成结算,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而上诉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时距离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已逾九年,上诉人虽主张其九年间一直坚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诉讼中上诉人仅提交了其2013年西安至汉中的客运发票,因该票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于该时间段由西安返回汉中,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去西安即是就案涉争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不能进而认定案涉争议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综上,一审对工程量验收单未予采信,并以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小艳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金 庆
书 记 员 王紫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