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与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
法定代表人:党经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天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被上诉人鸿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鸿鼎公司立即与天鼎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鸿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由,认定批准文件失效、《产权交易合同》成立未生效,缺少法律依据。天鼎公司与鸿鼎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同日,天鼎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印章移交协议》,将核电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移交给鸿鼎公司,鸿鼎公司自当日起接管、控制核电公司,享有核电公司全部事务的决定权。鸿鼎公司接管核电公司后,核电公司向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并于2014年12月9日取得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批复》(文号为:西经开发[2014]540号),至此《产权交易合同》已经生效。《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鸿鼎公司拒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天鼎公司在期限届满前多次书面催促鸿鼎公司及其控制的核电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鸿鼎公司及核电公司均不予理睬,致使《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批复》要求的30日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期限届满,因《产权交易合同》属已生效合同,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期限届满后已生效合同又未生效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延长批准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鸿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延长批准期限的批复。天鼎公司在一审法院通知领取判决时才得知鸿鼎公司递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有延长批复的表述,但该判决书并未进行举证质证,所以对于是否存在延长批准期限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即使存在延期的事实,鸿鼎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已经接管核电公司,直接决定核电公司是否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事宜,但鸿鼎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天鼎公司在批复期限内书面催促鸿鼎公司、核电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事实。庭审中,天鼎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天鼎公司在批复期限内催促鸿鼎公司及其控制的核电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三组证据为:1、2014年12月29日天鼎公司向鸿鼎公司、核电公司邮寄《催办函》、申通快递单;2、2015年1月5日,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受天鼎公司委托以EMS方式向鸿鼎公司、核电公司邮寄催办《律师函》及退回凭证、邮寄凭证;3、鸿鼎公司何富民于2015年1月8日亲笔签收《催办函》的凭证。四、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核电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并非中外合作企业。一审法院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鸿鼎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并未生效。因天鼎公司转让给鸿鼎公司的股权系国有股权,且核电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故该股权转让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批准等程序。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4年12月9日发西经开(2014)540号“关于西安航天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批复”仅是对股权转让的审查批准,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文件。因未在540号批复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故该文件已经失去效力。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未能生效,故天鼎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二、履行报批、变更是天鼎公司法定之义务,不能以其移交印章、发催告函便免除其应承担之义务。《产权交易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天鼎公司应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即鸿鼎公司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根据该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之规定,履行报批义务及变更是天鼎公司法定之义务,不能以移交印章、发催告函便免除其承担之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因天鼎公司先期违约,导致鸿鼎公司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鸿鼎公司在催促无果后已向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天鼎公司在完成交易后长达近1年的时间才将股权交易凭证交付给鸿鼎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天鼎公司要求鸿鼎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在此期间内,核电公司赖以经营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书》被吊销。双方清点核电公司资产后发现天鼎公司存在未披露或遗漏事项,核电公司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在核电公司既无资质又无设备的情况下,鸿鼎公司收购股权所应达到的企业经营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再履行合同对鸿鼎公司明显不公。综上,天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鼎公司立即与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并由鸿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天鼎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鸿鼎公司受让天鼎公司持有的核电公司34%的股权,合同约定:甲方(天鼎公司)持有标的企业的34%股权,拟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鸿鼎公司);甲方就其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出资180万元人民币均已全额缴清;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核电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其产权或34%股权的国有参股(性质)的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标的企业经拥有评估资质的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13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中发评报字(2013)第1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产权转让方式: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于2013年12月6日经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只产生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由乙方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转让价格: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1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该合同中还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报批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本合同转让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另查,鸿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纳股权保证金54万,于2014年3月20日交纳股权转让款126万元。2014年1月14日,天鼎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印章移交协议》,约定经香港启帆机电有限公司同意,天鼎公司将代为保管的核电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移交给鸿鼎公司保管,移交后核电公司因印章使用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与天鼎公司无关。2014年6月9日,鸿鼎公司向天鼎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履行股权过户手续。2014年8月29日,核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核电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鸿鼎公司出资180万元,收购天鼎公司持有的核电公司34%股权,由天鼎公司和启帆公司协助鸿鼎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核电公司协助鸿鼎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提供资料;核电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股东应予以协助。2014年12月,天鼎公司将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交付鸿鼎公司。庭审中,鸿鼎公司提交国家核安全局的国核安函(2015)63号《核安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为拟吊销核电公司持有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Z(13)08号)。鸿鼎公司还举证核电公司《资产差异核查报告》,证明核电公司资产清点与评估报告所列的实务差额值为5592908.06元。鸿鼎公司举证的2016年1月29日西安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向核电公司发出地税(涉外)字006号《限期缴款通知书》显示,税务机关要求核电公司缴纳2007年-2015年的应纳土地使用税共计1678258.98元,欲证明天鼎公司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对此作出披露,故而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另查,核电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9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鸿鼎公司、天鼎公司、启帆机电有限公司(香港)。2014年12月9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西经开发(2014)540号文件,内容为同意核电公司的股东天鼎公司将其持有的核电公司34%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鸿鼎公司;股东启帆机电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核电公司34%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鸿鼎公司;并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30日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缴回。但核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5月,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作出批复,延长批准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但核电公司仍未在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批复已失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额,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核电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故核电公司在办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时应履行法定报批义务。交易合同签订后,核电公司虽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报批手续,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致使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失效,现已不具备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故该合同在成立后并未生效。综上,天鼎公司要求鸿鼎公司立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天鼎公司已预交),由天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核电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西经发(2014)540号《关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批复》中载明:核电公司报来的《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1、同意核电公司股东天鼎公司将其持有公司34%的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鸿鼎公司;股东启帆机电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公司34%的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鸿鼎公司;2、股权转让后,鸿鼎公司持有核电公司100%股权,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接文后,请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30日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缴回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核电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在转让股权时应依法履行报批义务,核电公司虽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报批手续,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涉案股权现已不具备股权过户条件。天鼎公司要求鸿鼎公司与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