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2312号
原告: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朋云路6号翔云居2号住宅楼1单元四层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RQK64。
法定代表人:翟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彦发,男。
被告: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家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X089105190。
法定代表人:龚联克。
原告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大展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展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热重分析仪的剩余退款款项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热重分析仪及配套分析软件,合同总价58000元,原告按合同总价的90%向被告支付52200元,收到仪器后因该台热重分析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适用需求。2019年4月,被告在《关于更换热重分析仪的补充说明》中承诺,如不能更换全新设备,则退货退款处理,但被告此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更换设备亦未提供维修服务。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和6月发出《退款申请书》和《关于给南京大展机电设备技术研究所的严正声明》,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达成协议按退货退款办法处理。原告将设备邮寄退还给了被告,并多次敦促被告退款,但被告反复推脱无资金回款。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后,于2019年11月派人到被告所在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龚联克出具《承诺》,承诺在2019年12月底前将52200元退还,如不能退款,则从2019年5月份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7月,原告提出如被告在9月前提供一台全新无质量问题的设备,原告可既往不咎并于收到设备一周内付清尾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货款亦未更换全新设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展研究所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创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理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原告创新公司(买受人)与被告大展研究所(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TGA-101型热重分析仪、一套V12.10.16型大展热分析软件、一套V1.0.0型大展热分析嵌入式软件,总价款58000元(含安装调试,赠送1000只铝坩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90%总货款,设备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0%尾款;款到7个工作日内发货;一方未履行应尽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22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热重分析仪及配套分析软件。
2019年4月26日,被告大展研究所向原告创新公司出具《关于更换热重分析仪的补充说明》,决定为原告更换一台全新立项研发的新型热重分析仪,于5月25日前交货,逾期未交货的原告可以申请退货处理。
2019年5月28日,原告创新公司向被告大展研究所发出《退款申请书》,载明被告出售的热重分析仪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并应退回相应货款。
2019年6月24日,原告创新公司向被告大展研究所发出《关于给南宁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的严正声明》,载明2018年11月16日购买的热重分析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2019年4月26日作出更换仪器的补充说明,承诺2019年5月25日前更换仪器逾期即可退货,被告严重违反承诺,原告严正声明,如被告再不履行退货流程,退回52200元货款及退货所产生的物流费用,原告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权,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
此后,原告通过德邦快递将涉案热重分析仪寄回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收该仪器。
2019年11月,被告大展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龚联克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退还原告货款52200元,如到期不安排退款,从2019年5月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本人对52200元及违约金负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52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大展研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热重分析仪及其配套软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约定货款,被告应将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的仪器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涉案仪器后,向被告反馈有质量问题,被告出具《关于更换热重分析仪的补充说明》,同意于2019年5月25日前为原告更换一台全新立项研发的新型热重分析仪,逾期未交货的原告可以申请退货处理。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既未向原告更换仪器,亦未向原告退款,且被告已于2019年7月8日签收原告退回的仪器,现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522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向原告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2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包其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丹
书 记 员 黄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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