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245号 原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1幢B座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2438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城浚河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16869793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原城关镇城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61016348N。 法定代表人:李万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贵州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监理公司)与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冠鲁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称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冠鲁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监理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原告负责监理贵州省黔西县体育中心西侧的冠***新城工程,双方签订《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1326000元(最后以施工图纸为准),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2019年5月8日,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表审定监理费用为1382915元,称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内容已完工,面积核对已达成共识,不再单独调整面积,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被告截止2015年9月时已支付监理费905200元,剩余47771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7771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欠付款477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12283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山西监理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被告冠鲁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山西监理公司签订的《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工程竣工结算表》,证明冠***新城工程已完工,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支付监理费。 第四组:《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结算支付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477715元的事实。 被告冠鲁公司、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作为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有其自主经营管理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冠鲁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涉案监理合同并未明确监理费的支付期限,故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且双方于2019年5月8日对涉案监理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明确债权债务,即使需由被告支付滞纳金,也应当自2019年5月8日起算。 被告冠鲁公司、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冠鲁公司、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分五次付款,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书证“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冠鲁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第二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三、四组书证的“三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竣工结算,故即便应由被告支付滞纳金,也应自2019年5月8日起算。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二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过付款时间。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西监理公司系登记经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山西监理公司签订《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原告负责监理贵州省黔西县体育中心西侧的冠***新城工程,监理服务期暂定两年,监理费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7.8元/㎡,监理费暂定1326000元(最后以施工图纸数据为准),具体以工程开工,开始正常监理工作后一周内支付10%;工程达到正负零一周内支付10%;主体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20%;预留房款3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随案工程开始监理工作,其间,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自2013年9月9月起至2015年9月15日分多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计905200元。工程监理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9月撤离现场。2019年5月8日,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表》审定监理费用为1382915元,双方均在《工程竣工结算表》上签署“该项工程监理合同内容已完工,面积核对已达成共识,不再单独调整面积,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字样,并在《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结算支付明细表》上对被告已支付的上述监理费予以签字确认,明确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063835元,开票未付金额为158635元。未开票金额为319080元。双方未在上述结算表、明细表上约定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山西监理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委托方即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义务后,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监理费)的义务而未完全履行,故原告关于由该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求,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冠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之机构,故其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依法应由冠鲁公司承担。冠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贵州分公司具有自主经营管理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但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一般是作为本公司的财产而计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中,本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分公司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其关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监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及被告方的支付明细,涉案监理合同审定监理费用为1382915元,被告已支付905200元,故欠款金额应为477715元(1382915元-905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相关结算依据上并未明确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欠款的期限,故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债权确定日)即2019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并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项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会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滞纳金也应分段作相应调整。即以欠款477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应付款次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被告欠款这一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777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477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3523元,共计8426元,由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含上诉状电子档的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