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城浚河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16869793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1幢B座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2438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原城关镇城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61016348N。
法定代表人李万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冠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山西监理公司),原审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冠***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冠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冠***公司支付山西监理公司监理费用477715.00元。2.驳回山西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应当***公司承担责任。冠***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也拥有独立核算的财产,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山西监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冠***公司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公司承担,且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表及支付明细表证明工程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并明确未付款项具体金额。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监理费用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原审原告山西监理公司起诉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7771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欠付款477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12283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被告冠***公司委托原告负责监理贵州省黔西县体育中心西侧的冠***新城工程,双方签订《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1326000.00元(最后以施工图纸为准),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2019年5月8日,被告冠***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表审定监理费用为1382915元,称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内容已完工,面积核对已达成共识,不再单独调整面积,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被告截止2015年9月时已支付监理费905200.00元,剩余47771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山西监理公司系登记经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被告冠***公司与原告山西监理公司签订《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冠***公司委托原告负责监理贵州省黔西县体育中心西侧的冠***新城工程,监理服务期暂定两年,监理费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7.80元/㎡,监理费暂定1326000.00元(最后以施工图纸数据为准),具体以工程开工,开始正常监理工作后一周内支付10%;工程达到正负零一周内支付10%;主体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20%;预留房款3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随案工程开始监理工作,其间,被告冠***公司自2013年9月9月起至2015年9月15日分多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计905200.00元。工程监理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9月撤离现场。2019年5月8日,被告冠***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表》审定监理费用为1382915.00元,双方均在《工程竣工结算表》上签署“该项工程监理合同内容已完工,面积核对已达成共识,不再单独调整面积,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字样,并在《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结算支付明细表》上对被告已支付的上述监理费予以签字确认,明确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063835.00元,开票未付金额为158635.00元。未开票金额为319080.00元。双方未在上述结算表、明细表上约定被告冠***公司的付款期限。
一审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山西监理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委托方即被告冠***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义务后,被告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监理费)的义务而未完全履行,故原告关于由该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求,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冠***公司系被告冠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其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依法应***公司承担。冠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冠***公司具有自主经营管理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但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一般是作为本公司的财产而计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中,本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分公司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其关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监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及被告方的支付明细,涉案监理合同审定监理费用为1382915.00元,被告已支付905200.00元,故欠款金额应为477715.00元(1382915.00元-905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相关结算依据上并未明确被告冠***公司支付欠款的期限,故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债权确定日)即2019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并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项损失,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会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滞纳金也应分段作相应调整。即以欠款4777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应付款次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被告欠款这一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777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4777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3.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3523.00元,共计8426.00元,由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二审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监理费用支付主体、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冠***公司系上诉人冠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冠***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冠鲁公司承担,冠鲁公司主张案涉监理费用***贵州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冠鲁公司承担本案监理费用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冠***新城工程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冠鲁公司逾期未支付监理费用,应当向山西监理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法定孳息损失的角度出发,以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冠鲁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冠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00元,由上诉人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