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8311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代县阳明堡镇。
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
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曾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截止2017年7月23日利息317.5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借款本金288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5万元、115万元、68万元,均从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及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个人账户汇入所借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2017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要求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于2017年7月23日,第一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债权债务确认函》,在该函上签名捺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与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无关,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来不知晓这份借款协议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过任何借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013年12月30日借据及转账凭证、2014年6月25日借据及转账凭证、2014年8月19日借条及转账凭证、2016年4月3日借据、债权债务确认函。被告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承诺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系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因山西商会而结识。2016年5月16日起,***担任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
在***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多次从***处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30日,***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公司年底收款不理想,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营。今借到原告现金壹佰零伍万圆(1050000.00元),计划借款三个月(2013.12.30—2014.3.29),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同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转款87万元,向***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合计转款105万元;2、2014年6月25日,***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圆(11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计划用6个月(6月25日—12月24日),月息3%。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同日,***向***中国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15万元;3、2014年8月19日,***再次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将军现金****圆(680000.00元)。借款人处有***的签名,但未加盖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同日,***向***中信银行账户转款68万元。综上,***出借金额共计288万元。
2016年4月3日,***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佰壹拾柒万陆仟圆整4176000.00元。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捺印,并附有***的身份证号码。同时注明利息还按3%计算。庭审中,***陈述该借据中的4176000元包括了前述288万元(105万元+115万元+6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已按照月息3%支付了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此处利息是按照月息3%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3日。同时,因该份借据已包含了前述借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分别在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9日借据上注明“此据作废”,并分别在该内容后签名及捺印,但未加盖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
2017年7月23日,***向***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内容大致为:***因监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开展需要,曾与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288万元,借款利息为3%,截止本函出具之时尚未支付利息。***确认截止本函出具之日,尚欠利息317.52万元。上述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及业务开展,借款之初***为公司负责人,亦与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且2015年、2016年、2017年均多次收到出借人的催收告知。因***本人及公司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人及公司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偿还,若无法偿还,则***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催收。***在《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人处签名及捺印,但未加盖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
后因***未如期偿还上述款项,***遂于2017年8月1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名下的财产申请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5年8月1日的《承诺函》,载明:“本人***于2010年元月至2015年7月27日之间受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命,担任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由于本人原因,给成都分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总公司对我的处罚决定,我完全接受,并做出如下承诺:1、现成都分公司办公驻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丰德羊西中心801室,属于本人私有财产,现同意将该房产于2015年8月20日前做他项处置,抵押给总公司无偿使用,直至还完分公司全部欠款。2、由成都分公司借给‘成都大汉军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187万元(壹佰捌拾柒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成都分公司。3、本人向成都分公司借用的人民币455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先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剩余人民币355万元(叁佰伍拾伍万元)将分批偿还,直至2016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在承诺人处签名及捺印。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陈述,因***挪用成都分公司的资金,总公司发现其不良行为后,将其挪用的资金作为向公司借的资金,***后用房产抵押给公司,但未按其承诺向公司偿还款项。同时,***陈述案涉款项均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没有用于成都分公司的经营,***将案涉款项拿去投资到其他方面,成都大汉军牧文华传播有限公司系***经营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实际借到***人民币288万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案涉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即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对288万元的借款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于2013年12月30日与2014年6月25日向***出具借据时,其身份确系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上述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加盖了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借据的内容中亦载明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用于生产经营”等字样,此时****有理由相信***系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借款。但***于2014年8月1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上,既没有说明借款用途,亦未加盖公司公章,虽然其身份仍系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借款系转入***的个人账户,故本院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向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借。
其次,***于2016年4月3日以个人名义向***重新出具借条时其仍系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借据包含了2013年12月30日借据、2014年6月25日借据、2014年8月19日借条中的所有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借款人处仅有***的签名,并未加盖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且***与***在前述借据借条上均注明“此据作废”并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同意将前述借据借条作废而接受***以其个人名义重新出具的借据,该行为导致借款主体发生了变更,案涉借款发生于***与***之间。
第三,***于2017年7月23日向***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时,其已不具有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其未得到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该公司作出债务确认,且该确认函上并未加盖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该确认函的内容并未得到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追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确认函不能证明***与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就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合意。
综上所述,再结合案涉借款288万元均转入***的个人账户及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未转入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及***欠付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大额款项等情况,本院认为***于2016年4月3日向***出具借据及其于2017年7月23日向***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的行为均系***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均为***的个人债务。对***的个人债务,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提出的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向****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虽然***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确认截止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为317.2万元,***在庭审中亦陈述该317.2万元系以288万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7月23日,但***并未按期如额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所提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2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2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0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敬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