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29民初815号
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龙,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217390847G。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寻甸赛优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俊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MA6K6TGBXB。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甸赛优牧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寻甸赛优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64.00元,减半收取4,082.00元由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路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