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9民初208号
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217390847G。
地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4月17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往挂靠原告对外承揽工程。2017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寻甸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十八车宜居房安置点五十车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其间二被告雇用了***等人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被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亲属为此对原告提起诉讼。受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判决原告向其亲属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之后原告按判决向***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的用工主体和受益主体均为二被告,***的亲属主张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并非雇主和用工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75572.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原告的款项被冻结之日至全部诉请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以往挂靠于原告公司,并于2017年8月10日以原告的名义与寻甸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十八车宜居房安置点五十车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被告***按总工程款的1%向原告支付挂靠费。之后被告***是将其中的混泥土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但双方于同年9月6日签订的《美丽乡村施工合同》已载明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另外,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后,虽然向原告签订过《施工安全及质量责任承诺书》,但该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原告方规避责任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既然同意被告***挂靠并使用其资质,原告就应作为挂靠工程的安全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招用工人等事项均是由被告***决定,被告***并不清楚相关情况。至***的亲属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才知道***死亡这一事实。***是受被告***的安排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才导致死亡,按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属于原告应追偿的对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担保责任和合伙债务才存在该项权利,而且应以追偿对象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和基础。原告系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行使该项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所聘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因公死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3、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个人追偿,但解释中所界定的个人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按照二被告签订的《美丽乡村施工合同》,被告***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按照该法律关系,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成为原告的追偿对象,原告不应将自己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转嫁给非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往挂靠原告对外承揽工程。2017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寻甸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十八车宜居房安置点五十车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同年9月6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之后被告***雇用***等人为其施工。2017年1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受***的安排,***在驾驶三轮车运输工具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向***的亲属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之后***的亲属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寻甸劳动争议仲裁院、寻甸法院和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判决均确认***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1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裁决,认定***系因工死亡。该裁决生效后,***的亲属向寻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总计706507.5元。2020年9月16日,寻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的亲属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666507.5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4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寻甸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4日,寻甸法院作出(2020)云0129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亲属)**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4187.5元,总计706507.5元(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666507.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9月22日,昆明市中级法院作出(2021)云01民终6147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之后***的亲属依据该判决向寻甸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寻甸法院冻结了原告的账户和款项,向原告收取了标的款666507.5元及执行费9065元。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劳动关系,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对自己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账户存款677739.96元。2022年2月22日,寻甸法院作出(2022)云0129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原告的保全申请,同时裁定原告交纳的保全费39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另外支出了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安全及质量责任承诺书》、《美丽乡村施工合同》、***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2018)云01民终814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61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交款账单、保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全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及质量责任承诺书》、《美丽乡村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17年,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者***是受故于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用工主体为被告***,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用工主体***追偿。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原告允许无资质的被告***挂靠本单位承揽工程,其间被告***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及被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在客观上存在未进行安全监管的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同时,原告及被告***也应对本案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5、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款666,507.5元及保全费3909元,因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标的款,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情况,确定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保全费根据原裁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和9065元执行费,因之前尚未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作出确定,该费用系原告未按生效判决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产生的,与二被告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虽然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保全措施的采取对本案存在必要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99,904.5元(666,507.5元×60%)。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3,301.5元(666,507.5元×20%)、保全费3909元,合计支付137,210.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7元,减半收取5,288.5元,由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各负担1,057.7元,由被***负担3,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