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9民初1227号
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217390847G。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系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中心学校。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29431757822P。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8988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出的施工方案,对***磨腮小学进行修缮施工,修缮工程教学楼刮灰,每平方米24元,滚漆每平方15.5元,水电安装每平方米45元,硬化场院每平方米98元,厚度为15公分,食堂贴瓷砖每平方米86元,由于道路运输不便,应付搬运费每平方米26元,围墙加高95公分,每米106元。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对***磨腮小学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887.87元。结算后,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进行确认。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289887.87元至今未支付,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再次以《**中心学校历史债务明细表》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将开会讨论原告债务的处理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解决,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中心学校辩称:一、答辩人在2012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对答辩人下属的磨腮小学进行修缮,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之后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5月15日双方对所欠工程进行确认,答辩人现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89887.87元。二、答辩人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有较为严格的财务制度。答辩人欠原告施工工程款没钱支付存在历史原因和客观原因,2012年答辩人的主要领导,为了突出政绩,在没有获得上级学校修缮项目批准的情况下,大量进行学校修缮项目施工,导致施工项目结束后,上级未拨款,欠下高额的施工欠款无法支付,原告只是其中一名债权人,到2017年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下发《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关于云南省城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教[2017]388号和2021年财政部、教育不下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21]56号文件后,强制规定“学校公用经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答辩人只能将当时修缮学校所欠工程款,每年向上级组织申请汇报解决,可时至今日,上级组织还没有拨下专项经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公司名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变更为寻甸林万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6月26日变更为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出的施工方案,对其辖区内的***磨腮小学进行修缮施工,修缮工程教学楼刮灰每平方米24元,滚漆每平方15.5元,水电安装每平方米45元,硬化场院每平方米98元,厚度为15公分,食堂贴瓷砖每平方米86元,由于道路运输不便,应付搬运费每平方米26元,围墙加高95公分,每米106元。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对***磨腮小学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887.87元。结算后,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进行确认。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289887.87元至今未支付,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再次以《**中心学校历史债务明细表》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建筑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成,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合计339887.87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9887.8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988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887.87元。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中心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 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