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前、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8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80年12月6日生,苗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6日生,苗族,住址同上,**某之母。******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寻甸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2173908476。******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前、***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上诉人之子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201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与寻甸河口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建寻甸县宜居房集中安置点五十车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工期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合同、合同附件、承诺书签章处,均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且*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作为被上诉人**工程处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某、***在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当地招用了上诉人之子王某及***、***、杨某、**1、***、**2、**3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地点从事建筑施工。2017年11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因上述工程将近完工,被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通知工人王某要求将前述工程建筑施工工具运走,王某因运载建筑施工工具车辆在路段发生侧翻,导致王某因工死亡。在寻甸县督促下,***、*某代表被上诉人在监察大队就上述工程工人工资作出承诺并全额支付完毕,但被上诉人以此辩称该工程系*某借用其资质承包,并将该基础设施工程中混凝土工程单项分包给***,***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辩解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营对外一切事务均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其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实施,其与***是否再行分包均不能否认王某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即便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仍然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涉及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包,*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至于该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给***及***均不能否认王某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实际履行了提供劳动的义务,依照《建筑法》关于禁止借用、挂靠建筑资质及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即便存在*某借用、挂靠被上诉人资质、违法分包情况,被上诉人明知法律禁止而为之,主观上是同意借用人、挂靠人、违法分包人为工程施工所进行的招工、用工形式。王某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由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因工程结束而终止,符合《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王某已经为被上诉人工程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来看,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及工友仅知道工程是被上诉人的,并按照*某、***的指示,从每天7点40分左右工作至晚上8点至9点,前述二人代表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客观上不可能也没有权力、能力调查核实前述二人作为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真实性,但从工程实际施工及提供劳动的情况上来看,工人系按照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的施工要求提供劳动,接受前述二人的指挥和管理从事建筑施工。被上诉人拖欠王某及工友工资,劳动监察大队通知被上诉人解决工人工资,*某、***作出承诺,工人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是代表被上诉人,即便存在违法分包,前述二人因分包工程所获的工程款是被上诉人所支付,工人工资款项来源最终系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辩解的*某借用资质、分包工程给***的一面之词,以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违法分包协议作为定案证据,主观臆断无用工之合意、无工作安排、不受规章制度约束,完全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筑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作为筑威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寻甸县仁德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7年8月10日与寻甸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十八车宜居房安置点,即五十车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7年9月6日,*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就找来王某(原告**前、*****)等人参与施工,2017年11月28日20时许,***要求王某将施工工具装载运走,王某驾驶三轮车下坡时,车辆失控侧翻,致王某当场死亡。***因拖欠王某等九人工资,在寻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督促下,***于2018年2月13日将钱交到劳动监察大队,王某母亲***等九人领取了工资。经寻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王某与寻甸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王某没有用工的合意,被告对王某没有录用手续,王某工作不由被告安排,王某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约束,王某的工资不由被告发放,被告与王某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中止审理的通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某陈述:*某是借用被上诉人公司的资质,是挂靠关系,*某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7万元,是现金支付,双方是口头协议,河口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一方是*某签名,*某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有投标文件,*某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王某是***的小工,是帮***做工,*某与***签订了协议,将混凝土铺路包给了***,场地平整包给了***,王某的工资是由***发放的,监察大队通知***支付工资,*某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某支付了12万多元工程款给***,施工过程中*某会到工地看看进度,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安葬费,没有为工人购买过社会保险,***可能在寻甸,没有联系方式。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某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某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部经理,*某支付工程款给***的陈述不予认可。******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某从证据上显示是被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和委托代理人,*某和***一起找了王某来做工;2、对*某转包给***不予认可,是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某、***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无证据证实;3、工程工期应予以认可,工资发放的承诺中*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评判及上述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请求确认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其一,*某虽以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等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及质量责任承诺书》等文件,被上诉人申请*某出庭,被上诉人与*某均表示双方之间系*某借用被上诉人公司资质,由*某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观点,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对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证据提交;其二,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申请出庭的证人**1、**2、杨某、**3陈述是***找到王某到本案涉及的工地上工作,是帮***干活,工资是***拿到监察大队等内容,与***在寻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支付工资的保证书,*某作为见证人,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某与***签订的《美丽乡村施工合同》等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上诉人二审中称系*某、***共同找王某到工地工作,但对于上述证据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如上所述,王某并非由被上诉人直接招用,工作的具体内容也并非被上诉人安排,工资也非由被上诉人直接发放,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关于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系对责任主体的界定,并不能直接用于劳动关系确认,也并不必然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