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中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农民,现住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风梧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剑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澜沧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寻甸建筑公司签订了云南省2012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将澜沧县拉巴乡塔拉弄等三村(含南列村)的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寻甸建筑公司。2013年3月19日,被告寻甸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南列村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分包的蓄水池等工程施工。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及工友***先送原告到孟连县医院作简单处理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2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右胫腓骨下段做了支架外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31日出院,被告寻甸建筑公司及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当天,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事故协商协议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治疗34天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42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思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拆除钢板),于同年3月31日出院。2014年2月22日至4月8日原告先后在思茅区倚象中心卫生院、永善县村卫生所进行治疗。2014年4月1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1646.38元(医疗费3234.18元、护理费10459.95元、误工费173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4.8元(2人)、鉴定费l650元、交通费1500元)。本案在庭审法庭辩论中,经核实事故协商协议书中甲方***的签名系被告***签的名后,原告提出放弃对***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被告寻甸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澜沧县拉巴乡南列村的“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后,两被告之间就建立了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寻甸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在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承建分包的蓄水池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等工人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有义务对其施工的场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及教育义务,但被告***未尽其义务,致使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在施工中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寻甸建筑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是以治疗及定残来确定损失,本案原告终结治疗(复查)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诉讼时效应按该时间起算,故被告寻甸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两被告提出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支付原告14200元),原告再次主张赔偿,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2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涉及赔偿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只是原告受伤后至第一次住院治疗之前的费用,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赔偿之后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放弃对***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五、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3234.18元,属于原告第一次治疗后再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部分,两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34天+13天,共47天,以每天76.35元计算为3588.45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应当以34天+13天,共47,以每天76.35元计算为3588.45元;4、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以34天+13天,共47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7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休息期18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该鉴定意见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6846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长子***,长女***)生活费199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故原告单独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650元,因原告主张的三份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伤残疾鉴定意见,其余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伤残鉴定费550元;8、交通费165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的除9张,共90元与原告治疗、复查病情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外,其余交通费1560元的发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234.18元,护理费3588.45元,误工费35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交通费90元,共计52597.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200元外,还应赔偿的医疗费等共计为383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8397元;二、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234.18元、护理费10459.95元、误工费17331.45元、伙食费(营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4.8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500元,上诉费用共计101646.38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上诉人***关于伤情三期的鉴定未予采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当庭作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两项独立的费用,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上诉人所作的关于三期、伤情、伤残的鉴定所支出的1650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受伤为重伤,行动不便,因赔偿问题多次往返,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90元,与上诉人实际支出差距过大,对交通费认定过低。
被上诉人寻甸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要求上诉人出具的医院发票必须是正规发票,并由加盖公章的原始单据。一审时上诉人对被告之一***放弃起诉,***是***找来做工的,***并不知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主要责任,***和寻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调查,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被告寻甸建筑公司及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不认可,认为没有支付全部的住院治疗费,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分包的蓄水池等工程施工”有异议,认为***不是其雇佣的;对“2014年2月22日至4月8日原告先后在思茅区倚象中心卫生院、永善县卫生所进行治疗”有异议,不认可***在永善县卫生所的治疗,对其余的事实无异议。寻甸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的费用,***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支付其14200元,并且出具了收条,本院对***支付***费用14200元予以认可。***于2014年2月22日至4月8日先后到思茅区倚象中心卫生院、永善县卫生所治疗,仍在治疗的期间内,并且医疗机构也出具了治疗的单据和医疗处方,***不认可***在永善县卫生所的治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在永善县卫生所的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中,***陈述***不是他所雇佣的工人,系***所雇佣,并由此主张应由***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关系,雇主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给付约定的报酬。本案中,虽然***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做工时间短暂,后由于受伤没有继续,***也没有直接给付过***劳动报酬,但是从调查的事实看,***所做的工程在***承包的范围内,***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受***管理,***为工程也提供了实际的劳动。在***受伤后,***也支付过医疗费给***,故本院认定***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对于***主张***系***雇佣,应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系***雇佣,***在协商协议上署名,经查找非本人所签,且在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后***未提起上诉,故***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寻甸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做工,对于***的受伤,寻甸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各方当事人没有意见,本院对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予以确认。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提供的关于受害人的实际损伤状况、恢复状况、治疗效果等的医疗意见,并且在对***的赔偿中,一审法院对于***的护理费、误工费也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期发生的交通的费用,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为90元,与***的治疗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长女***)19924.8元,应予以支持,与残疾赔偿金相加后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对于***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234.18元、护理费3588.45元、误工费38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56770.8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交通费90元,共计72821.88元,扣除***已支付的14200元,***的赔偿费为58621.88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因人身受到损害的赔偿费58621.88元;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200元,原审被告***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熊西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