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0659号
原告:银川重宇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重宇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重宇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重宇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3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43101.84元(自2018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附表中分别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计50%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和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委托原告就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换填地基的基础施工质量项目进行承载力检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为13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6日补签《地基基础检测测验合同书》对上述事实及双方约定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化。原告依约完成项目的检测服务工作并提交检测报告,但被告未支付检测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付检测费金额为135000元,但因银川中院将案涉检测费支付专户冻结导致款项无法拨付,我单位将积极协调在账户解封后及时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提交检测报告在开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我单位开具发票,其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检测费13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案涉《地基基础检测试验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正式检验测试报告,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税率6%),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测试费用”,即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为交付检验测试报告和发票。关于检验测试报告是否交付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检验测试项目履行方式为“甲方通知乙方进入检验测试现场”,履行期限为“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24日完工,现场检验测试工作结束后7天提交检验测试报告”,而合同订立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这表明案涉合同系当事人在检测方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即原告完成检验测试成果并交付后订立,该事实亦可由原告当庭提供的地基检测报告移交清单相印证,被告代理人虽表明报告交付具体情况需要核实,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给予反馈,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检验测试工作并至迟于合同订立时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测试报告)。关于发票提供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因此,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35000元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行付款义务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利息支付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现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合5.55%支持原告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主张11009.81元,原告另请求依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年利率3.7%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重宇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135000元及利息11009.81元,并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931元,由原告银川重宇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