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2554号 原告:**,女,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谊民路鸿***9号楼7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1个月工资44000元;2、拖欠的8个月的工资32000元;3、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7月至今就职于被告的事实成立;4、判令被告给付年休假补偿金3678元;5、法定节假日在岗工资补偿金32183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赔偿金16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不出具工资条,而是以现金形式存入吉林银行账户。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应缴保险。被告公司考勤方式为手机钉钉打卡和现场考勤相结合,原告打卡记录完整,现场考勤记录完整,被告公司以考勤异常为由,对本人发出辞退告知,属于恶意开除。故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认为,本院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也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指用人单位住所地,用人单位住所地指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在2021年主要办事机构即为长春市南关区谊民路鸿***9号楼701号,并于2022年6月21日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住所地变更为长春市南关区谊民路鸿***9号楼701号,故原告立案时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营业执照所在地均在南关区。原告也并非善意第三人向单位注册登记地法院起诉。原告所在项目部在长春市二道区,按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应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告在起诉时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中已经载明,被告变更后的地址。原告在第二次申请仲裁时,被告注册地址早已变更并公示,但原告仍然向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裁定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要经营所在地及营业执照所在地均已经在原告起诉前变更至长春市南关区谊民路鸿***9号楼701号,原告对此事实表示,其在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对公司地址变动不知情,同意将该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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