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513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宝华,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君高,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牌坊行政村介梗自然村18号。
被告: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研发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G5EF46(1-1)。
法定代表人:吴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君高、***、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周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告李君高、***,被告宇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588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受***雇佣,为其与被告***、李君高合伙的湾沚区欣悦公馆项目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欣悦地下车库雨棚玻璃安装,每日劳务报酬为300元。2020年5月28日18时40分许,原告**在欣悦公馆地下车库雨棚丁上给玻璃撕美纹纸时从高处坠落,陷入昏迷。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受伤后随机被送往芜湖市人民医院急诊,在进行基本的检查后于当晚进入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日,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9日进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入路胸椎融合术后于2020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94621.77元,120运输服务费2595元。经南京鼓楼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显示原告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髌骨骨折(右侧)、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及脑震荡。上述伤情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三个以上椎体骨折(T7-9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左侧7-9肋骨、右侧6-9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3、原告**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20000元。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芜湖市人民医院及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0500元。原告与被告***及李君高曾就后续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三被告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中三被告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三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7384.77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61500元,剩余415884.77元三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宇耿公司,该公司在承建了该工程以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李君高,故此我们认为对于在原告实际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宇耿公司承担。2.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引发和造成存在着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项目过高。4.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部分费用,同时本案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我们认为后期由其他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解决。
被告李君高、***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宇耿公司辩称:1.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若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证明我方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所发生的时间是在2020年,应当适用当时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应当是原告及被告一、二、三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分担相应的责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3.原告本身所起诉的一些赔偿金额也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即使应当判令我方承担的话,也应当相应的进行酌减。
经审理查明:宇耿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芜湖县誉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芜湖县欣悦公馆坡道、楼梯钢结构玻璃雨蓬施工合同》,约定芜湖县誉恒置业有限公司将欣悦公馆小区钢结构玻璃雨蓬项目施工发包给宇耿公司,承包范围为欣悦公馆小区室外坡道、楼梯钢结构玻璃雨蓬安装。2020年3月25日,宇耿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芜湖县欣悦公馆坡道、楼梯钢结构玻璃雨蓬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接该工程后,招用含**、***在内的其他人共同完成,并按300元/天的标准向**发放工资。2020年5月28日,**在给玻璃撕美纹纸时从高处坠落,随后被送往芜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至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T7-9椎体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下肢外伤、右髌骨骨折。2020年6月2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于2020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髌骨骨折(右侧)、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定期门诊复查、随诊。2021年1月29日,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在接受治疗期间,***向其转款40000元、***向其转款20000元(据***及***当庭陈述,该20000元系***代***转款)用于治疗;***垫付了**在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6647.36元,对***主张的其在芜湖市人民医院垫付的急诊费用1500元,**当庭予以认可。***和李君高当庭自认案涉工程系两人共同承包。
还查明,根据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案涉事故发生时玻璃雨棚顶部有一块玻璃存在破损,其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明知顶部玻璃存在破碎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即进行工作,后不慎坠落摔伤;含**在内的工人未接受过安全培训,工地未配备安全装备。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妻子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门诊和住院费用发票、南京鼓楼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运输费用发票、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承包协议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宇耿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协议》,故对宇耿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和李君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李君高在承接了案涉项目后,招用**等人提供劳务,其二人与**构成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1.本案中,**系在为***和李君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和李君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提供劳务方进行安全培训,亦未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措施保障,其二人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明知有玻璃破损的情况下,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和李君高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2.本案中,***和李君高承包的室外坡道、楼梯钢结构玻璃雨蓬安装应属建设工程的范畴,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相似之处,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承揽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分别两章加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有相应的资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宇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和李君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人,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定义务,应当与***和李君高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364.13元,含***垫付的8147.36元(1500元+6647.36元)和**主张的医疗运输费用2595元。2.残疾赔偿金236652元(39442元×20年×30%)。3.误工费45699.85元(186.53元/天×245天),鉴定部门鉴定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1年1月28日),即误工期可按24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86.53元/天计算。4.护理费10520元(120元/天×23天+80元/天×97天)。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因案涉事故受到伤害并达到八级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8.鉴定费362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416645.98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宇耿公司和***、李君高应连带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291652.19元(416645.98元*70%)。关于二次鉴定费1578元,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认定,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李君高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在本案中,扣除***已经支付的68147.36元(60000元+1500元+6647.36元),宇耿公司和***、李君高还应连带赔偿**221926.83元(291652.19元-68147.36元-157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李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21926.83元,被告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原告**负担3515元,被告***、李君高和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芳
人民陪审员  周玉添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汪明桦
书 记 员  邓 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