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1445号
原告: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研发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G5EF46。
法定代表人:吴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杨小兔,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杨小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