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研发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兔,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高,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审被告:陈军军,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上诉人***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兔、李君高、原审被告陈军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元,减半收取2011.5元,由***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平
书 记 员  王凤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