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2民初2040号 原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80号长和国际F座23层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88786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西关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0591149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0000元(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工程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中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东工管[2016]462号“海东市南凉遗址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以招标文件所示工程量及施工图为准。施工期: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5日,工期351天,工程质量:合格,价格形式: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20068157.38元。签约后,原告按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月、9月,2019年8月向原告提供该项目设计图纸(挡土墙、设备用房、基础变更、外立面装饰),大大增加了项目各单项工程量。对此增量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按照约定按图施工真实、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最终顺利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各方出具阶段性竣工验收意见。随后,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申请工程结算总价5600余万元。被告虽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因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定价较大,被告至今不予定案。原告多次催促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长期推迟工程结算。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于法无据,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被告不知道56000000元的构成,无法从事实层面进行答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及补充协议均对工程增量的价款给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增幅在±5%,才可对单价进行变更,合同量的变更需要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原告四方签证确认后才可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后才能进行付款;原合同未达到被告主张的数额;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的数额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原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南凉遗址二标结算总价》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工程总量为56528791.96元,依据签证单核算。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完成案涉项目价款为33375869.65元,且该部分资料仅为案涉工程的部分资料,该部分工程资料经会计事务所核实,实际结算价款为27643915.28元。 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设计变更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路面石子脱落、防水脱落、路面木栈道断裂、井口周边路面下沉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工程为民生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认为应对工程质量及修复价款进行鉴定。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来源不认可,照片中仅能看到建筑物的局部外观,无法认定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证据中的时间无法判断,不能证实就是案涉工程所在地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且照片仅是局部内容,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被告确定为海东市南凉遗址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建设项目(2标段)的中标单位。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海东市南凉遗址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以发包人批准的书面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5日(以实际的竣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51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20068157.38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及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审核确认后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并在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工程款(发包人审核确认的)(扣除甲供材料费);累计支付进度款达到合同价的70%时,发包人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5%;竣工验收后满两年付清。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未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时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阶段的进度款。12.4.4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2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审核。无论如何,未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承包方单方作出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书面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或者结算申请单或者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14.4最终结清中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人书面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或者结算申请单或者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报告后按约定支付。.。.。.;15.2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15.3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最终结清时退还质量保证金;15.4.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中逐项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期中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缺陷责任期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8年11月22日,对案涉工程的筏板基础、独立基础、外墙、内墙、框架梁、设备用房、挡土墙-土建等内容进行了工程变更,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原告签字或**确认。 2020年8月4日,由建设单位城投公司组织勘察单位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验收组意见为同意阶段性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加盖了上述单位的印章。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调整等内容。 被告庭审中提交了《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载明了审定金额为36972403.36元,该汇总对比表系根据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报审的材料所形成,原告对该审定金额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案涉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共计18144677.38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6112892.38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3181400.56元;2019年2月3日支付2604562.90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2145821.54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3600000元;2023年1月16日支付50000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8827725.98元。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2.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查明,本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4.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应在2023年3月14日前审核完毕,故被告当庭提交的《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应视为在2023年3月14日作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发包人书面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或者结算申请单或者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5%;竣工验收后满两年付清。”,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于2023年3月14日才完成,故剩余工程款16979105.81元(扣除5%质保金1848620.17元=36972403.36元×5%)至迟应于2023年4月14日支付,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4日才完成竣工结算,故本案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202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23年3月14日完成结算,故利息应从2023年4月14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4日为354061.53元,期后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979105.81元(除质保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分段计算至工程款(除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979105.81元; 二、被告海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54061.53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4日,期后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979105.81元(除质保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分段计算至工程款(除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321800元,由原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197元,由被告海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