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4766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80号长和国际F座23层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88786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南谯区政务服务中心七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35634124398。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处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萃公司)、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南谯区重点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谯区重点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陕西华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谯区重点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759元及延期付款损失(以2727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6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其对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一、被告二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陕西华萃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南谯区文华路项目的施工工作,业主单位为南谯区重点处。2021年12月份,由于该路段出现质量问题,***便找到陕西华萃公司对南谯区文华路项目进行维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接受该项目维修工作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于当月完成施工工作。但施工完成后,***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仍拖欠工程款272759元。鉴于南谯区重点处系该项目业主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但由于维修的前提是甲方***在质保期后把我喊到工地现场说路被车碾压坏了要维修,但是由于已过质保期,且路是因为超载被压坏的,***就说这一块的维修费用由业主去处理,由那几家出这个费用,维修之前和我说费用安排的差不多了,我就安排维修了,但是到现在都没有支付费用,中途也问过,我也去催过,这个费用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费用,到现在都没有支付。
陕西华萃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事实我不是很清楚,我司没有接到业主让我们维修的通知,我公司收到的验收报告、审计报告都交了,证明工程已经合格了,不然不会给我们验收审计报告的,这个维修是在验收审计之后让我们维修的,这个路段的超载情况严重。有一段时间,我们都要求安装限高架,但是一直没有安装,所以导致路被压坏,这和我们是无关的。
南谯区重点处辩称:我单位作为项目业主单位,与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司只能将工程款打入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司不能将工程款打入其他账户,无法满足原告请求,我司无法履行被告所要求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华萃公司经招投标取得由南谯区重点处发包的南谯区文华路(黄圩路-南工四路)道路工程,后将该路段交由***实际投入人、财、机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8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因涉案路段出现质量问题,区重点工程处找到***要求其对路面维修,***联系***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3年1月19日,***向***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滁州市南谯区文华路项目本人是实际施工人,因道路损坏,本人2021年12月请***(身份证号:34110219********)承揽维修工作,尚欠维修工程款:大写贰拾柒万柒佰伍拾玖元整小写:¥272759元”。
上述《欠条》出具后,***未予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举证的欠条,陕西华萃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已对涉案文华路段实际进行维修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亦出具《欠条》对维修费用272759元进行确认,***应当支付维修价款272759元,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2727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欠条出具的时间,本院确定***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找来进行维修的第三方,其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主张由陕西华萃公司和南谯区重点处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2759元及利息(以2727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26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