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三路东财富中心二期1幢3单元1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80号长和国际F座23层2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浩宇公司与华萃公司共结算5次。前四次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与浩宇公司给华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第五次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75535.2元,浩宇公司给华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万元,相差24464.8元。该部分是因为双方在第五次结算时因疏忽遗漏的部分。浩宇公司负责人对此部分施工款曾找华萃公司负责人要求重新出具结算单,华萃公司负责人说浩宇公司在开具税务发票时加进去就可以了。故第五次开具的10万元发票由75535.32元工程款和疏忽遗漏的24464.8元工程款组成。双方五次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共计1035721.92元(未含第五次疏忽遗漏的24464.8元),实际工程施工款为1060186.72元(含疏忽遗漏的24464.8元。)事实上,华萃公司在2022年6月2日向浩宇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工程款(包括前面未付清),截止2022年6月2日华萃公司向浩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0369元,还未支付9817.72元(1060186.72-1050369)。因为所剩尾款金额少,华萃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拒付,故浩宇公司未提起诉讼。华萃公司并无超付浩宇公司工程款,反而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 华萃公司辩称,不同意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予以驳回。 华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宇公司向华萃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647.08元;2.判令浩宇公司向华萃公司支付以14647.0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24日为878.85元);3.判令浩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等。以上金额合计(暂计算)15525.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华萃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浩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华萃公司将经开区2019-2020年中心区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给浩宇公司,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人行道水泥压膜、混凝土浇筑、模板的安装拆除、强化剂施工、脱模剂施工、切缝、冲洗、清理现场、混凝土养护等。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按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严格执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86108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3%,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第2.1款约定,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过后的30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剩余工程款分别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的第二年支付,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2019年11月4日,华萃公司、浩宇公司进行第一次结算,确认工程款400369元(含工程内容:强化剂、脱模粉、压花施工费、压花保护剂、混凝土浇筑、切缝、冲洗)。浩宇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华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项目名称为人工费,金额20万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华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项目名称为“人工费”,金额200369元。2019年12月12日,华萃公司、浩宇公司进行第二次结算,确认工程款444296.72元(含工程内容人行道水泥压模、隐形井盖)。浩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华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项目名称为“人工费”,金额444296.72元。2020年5月31日,华萃公司、浩宇公司进行第三次结算,确认工程款75991元(含工程内容人行道水泥压模、隐形井盖)。浩宇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华萃公司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项目名称为“人行道水泥压模、隐形井盖”,金额75991元。2020年7月24日,华萃公司、浩宇公司进行第四次结算,确认工程款39530元(含工程内容人行道水泥压模、隐形井盖)。浩宇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华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项目名称为“人行道水泥压模、隐形井盖”,金额39530元。2021年5月2日,华萃公司、浩宇公司进行第五次结算,确认工程款75535.2元(含工程内容人行道水泥压模)。浩宇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华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项目名称为“人行道水泥压模”,金额75535.2元;于2021年8月16日向华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项目名称为“劳务费”,金额10万元。以上五次结算总金额为1035721.92元;浩宇公司向华萃公司开具发票14张,金额合计1135721.92元。另查,华萃公司向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400369元,摘要为人工费;2020年1月21日银行转账20万元,摘要为人工费;2020年8月11日银行转账20万元,摘要为压膜施工费;2021年2月7日银行转账10万元,摘要为工程款;2022年6月2日银行转账两笔共计15万元,摘要为劳务费。以上合计1050369元。之后,华萃公司、浩宇公司就是否超付工程款产生争议,酿成本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萃公司所提交结算单金额共计1035721.92元,而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证明其已向浩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50369元,超付工程款14647.08元。浩宇公司抗辩称华萃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35721.92元,但其仅提供开票金额的相关证据,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结算金额,其主张华萃公司应以开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无相关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华萃公司超付浩宇公司工程款14647.08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就超付金额,属于浩宇公司没有法律根据所取得不当利益,应由其予以返还,并应支付华萃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体金额以应返还金额14647.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14647.08元,并支付原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647.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萃公司所提交结算单金额共计1035721.92元,而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证明其已向浩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50369元,超付工程款14647.08元。浩宇公司抗辩称华萃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35721.92元,但其仅提供开票金额的相关证据,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结算金额,其主张华萃公司应以开票金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询问浩宇公司为什么所开的票与结算资料不一致,浩宇公司称系浩宇公司向华萃公司提供零工未计入结算所致,华萃公司对浩宇公司所称并不认可,浩宇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陕西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