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910号
原告:义马广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7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44082731E。
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军,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7195W。
法定代表人:李文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涛,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广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广宇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生沟煤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729600元及利息238587.16元,共计968187.16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设计服务费729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辩称:被告在2016年被列为去产能矿井,并非推诿不还,而是确实有其他原因,原告诉请中所提出的服务费729600元,确实也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以均予以确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至2015年间,原、被告常年存在业务关系,签订多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出具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729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算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5435.33元,本息共计为89503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广宇公司与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729600元设计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29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按照银行利率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并经双方确认利息为165435.33元,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广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服务费729600元及利息165435.33元,以上共计895035.33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广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5548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