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1民初812号
原告:广西数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699852169L。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199-3号。
法定代表人:曾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广西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香,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791225888。住所地: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老村坪。
法定代表人:吴锦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娇,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西数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证据众多、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故未能到庭,但于2019年12月23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曾美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检测费549,327元,违约金45,143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为被告修建贺州市黄姚四海堂客家民俗文化步行街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质量检测,并由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嘉龙签字确认成果。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检测费549,327元,违约金45,143元。特致诉。
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全部的检测报告,而且所提交的台账中,有部分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只有个人签名,不能代表被告公司;34份检测报告的总金额与结算单的总金额不符,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2份、《工程结算单》、《欠款单》、《报告签收单(报告登记表)》、《台账》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对应金额的检测报告;对《欠款单》,认为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代表公司,只是签字人李嘉龙的个人行为,检测总费用与结算单的总费用不符;对《报告签收单(报告登记表)》与《台账》,有些不是公司员工签收,34份检测报告的总金额与结算单的总金额不符,原告需提交增加后的检测报告及相应的数额证据,否则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并重新提交《台账》与《检测报告》等证据共162页,核对并证明总检测费861,865元,已付353,538元,尚欠508,327元未付。被告经质证认为:《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没有明确检测的数量,双方未约定检测费用及收费标准;无法核实《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2014年至2015年建材检测费用共160,165元、2014年至2015年9月主体检测费用共706,700元、2015年4月至5月节能检测费用共36,000元,均没有对应金额的检测报告;认可《欠款单》累计675,885元、折后价
479,938元的金额;34份《报告签收单(报告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报告登记表签收人除粟锐、邝善奇、王登荣、梁培树、陈宏、李菊外,其余人员不属公司员工或资料员。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作为经申请成立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服务机构,具有对本案工程质进行检测的资质,其在委托检测过程中按行业规范对所委托的事项进行检测,上传数据,并由见证单位见证。现原告所出具的《报告签收单(报告登记表)》、《台账》等,虽被告辩驳主张部分报告的签收人不是该公司职员,但:1.未证明原告存在违反检测程序或故意虚假检测等行为。2.《报告签收单(报告登记表)》、《台账》具有连续性。3.本案委托合同,由“胡署葵”签订,但并无被告的授权委托手续,由此说明“胡署葵”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也是被告授权签订合同人;同样理由,被告主张部分签收检测报告人不是其员工,也存在授权的可能。因此,《报告签收单(报告登记表)》、《台账》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单》,由李嘉龙在2015年9月23日签字确认。李嘉龙是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后虽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职务,但本院其他生效判决已对其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作出确认。因此,李嘉龙所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具有证明力,被告主张代表其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款单》签字后,本案检测仍在继续、费用仍在发生,故《欠款单》不能作为全案检测费用的依据。关于《工程结算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述辩意见,根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为被告修建贺州市黄姚四海堂客家民俗文化步行街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22分别以“胡署葵”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SYJCHT[2014]13号和SYJCHT[2014]14号《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实施工程质量检测,并至2016年1月6日陆续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由被告及相关人员签收《检测报告登记表》34份。在此期间,被告公司的授权人李嘉龙于2015年9月23日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8月,按市物价定价额及贵司所提供的图纸里所要求的检测项目总费用累计为人民币675,885元,折后价为479,938元”;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先后4次共向原告支付委托检测费用353,538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而原告扣押部分检测报告,以及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检测报告的数量与金额产生争议,由此成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受托检测义务,被告应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核对,被告支付检测费353,538元后,尚欠50,8327元未付,被告主张与原告核对的数额相差70,485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提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检测项目总额5%的违约金”,现本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已检测完毕,未存在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也不存在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数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08,327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数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元,由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进超
人民陪审员 李流亮
人民陪审员 邱宗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有锋
书 记 员 黄显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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