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121执564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数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晓慧。
委托代理人:陈文星。
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锦魁。
申请执行人广西数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11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广西数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案款508327元及案件受理费9740元。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终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在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终支付机构等部门没有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都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对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晖
审 判 员 莫雄光
审 判 员 雷裕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汪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