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灞桥汽车配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西安市灞桥纺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亚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同本。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灞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小勇、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汽配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邱小勇只是挂靠在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始终是以东升公司项目经理和工地代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邱小勇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判对8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主张的各项垫付费、双方最后结算前已经付清,有当时经手人负责人沈振安、财务人员杨会珍、张素琴三人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4、申请人仅拖欠工程款62406元,而被申请人占有并转租申请人门面两房至今11年,收益早已超过本案欠款本息,原判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超出部分的请求显然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邱小勇提交意见称,1、其2003年10月29日借用东升公司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自始至终都是其个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相关债权债务,建设施工合同即使无效,但法律规定竣工后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故邱小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保证金8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如未发生质量问题,保证金应给付给邱小勇,故申请人应支付保证金8万元给被申请人;3、邱小勇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4张,足以证明申请人未支付被申请人对应的配套费、自来水扩容费等费用;4、涉案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因未支付被申请人所欠工程款,自愿将2间门面房抵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邱小勇使用或者出租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东升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合同是其与申请人签订的,邱小勇给东升公司交管理费,东升公司派技术人员施工,项目是邱小勇自己承揽的,一切费用都是邱小勇个人支付,具体运营东升公司未参与也不了解,从未与本案申请有过任何交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邱小勇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被申请人邱小勇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各项垫付费用;3、申请人汽配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申请人邱小勇挂靠被东升公司并以东升公司名义与汽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该款规定而无效。但工程结束后,申请人汽配公司与被申请人邱小勇签订了结算协议,被申请人东升公司亦认可“该工程由邱小勇个人出资承建,邱小勇个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相关债权债务”,故被申请人邱小勇与被申请人东升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汽配公司,东升公司放弃对汽配公司的起诉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邱小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汽配公司主张其已支付邱小勇垫付的工程安全监督费、住宅楼工程交易服务费、自来水扩容费、配套费、施工图审查费等事实,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过上述费用,另邱小勇提交了为申请人垫付涉案工程安全监督费、住宅楼工程交易服务费等费用的原始票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由其垫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邱小勇关于“质量保证金捌万元在此合同签约后一年期限,如未发现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额给付乙方(邱小勇)”之约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主张8万元保证金实际既未支付,也未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不应返还的事实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处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邱小勇质量保证金8万元、住宅楼工程安全监督费、工程交易服务费9734元、自来水扩容费30000元、配套费296363元、施工图审查费5500元、工程款62406元,共计484003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申请人一审反诉称被申请人邱小勇应支付占有其门面房出租经营获取的收益,因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申请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西安市灞桥汽车配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灞桥汽车配件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