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董科。
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文。
委托代理人刘太明。
被告咸阳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剑锋。
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由礼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1年1月10日,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礼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东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3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升公司申请再审,2012年11月2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民再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礼泉县人民法院(2010)礼民初字第00533号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发回礼泉县人民法院重审。礼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3)礼民初字第00145号受理,审理中,东升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礼泉县人民法院全院回避,礼泉县人民法院报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咸民他字第000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乾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追加达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2014年9月2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发回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对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达龙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文、刘太明及被告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东升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架管和扣件,架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租赁期间如有损坏或丢失,架管按每米16元赔偿,扣件每个按8元赔偿。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租赁架管14286.4米,扣件7937个。到2009年10月31日,被告付清了此前的租赁费,并继续租赁。到2010年5月16日,被告东升公司单方通知原告,因其工程内容全部移交给第三方达龙公司,工程外架和内支撑无法拆除,其所租赁的架管,扣件由达龙公司使用。自5月15日后的租赁费由达龙公司与原告结算、支付,租赁物由达龙公司归还,与东升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升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物移交他人,并由他人代为履行租赁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约。故此,原告现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由被告东升公司返还租赁的架管14286.4米,扣件7937个,3、支付租赁费共计人民币48514.5元,下余租赁费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租赁物返还之日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要求达龙公司从持有租赁物数量范围内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被答辩人是国家公务员,属国家规定的不具备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的人群,私自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与答辩人订立的口头租赁合同应当无效。(2)、被答辩人属于非法经营,法律不应当保护其违法行为。根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口头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
2、2010年5月11日答辩人已经归还租赁物,2010年5月16日更加明确地解除了租赁合同,2010年5月16日以后达龙公司仍在使用租赁物。(1)、2010年5月11日,答辩人的项目副经理高海军,在施工现场向原告移交了所有租赁物,答辩人已经实际接收,没有提出异议。(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2010年5月16日解除。原告利用其达龙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要求答辩人退还了已经租赁并使用的咸阳沣惠租赁站的钢管、扣件而改用他的租赁物,因此,该租赁合同完全依附于答辩人与达龙公司的施工合同而存在,属附属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2010年4月5日至5月7日,答辩人同达龙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由答辩人施工完6#楼封顶,合同即解除,5月9日封顶完成,具备了解除主合同和附属合同的条件。2010年5月14日,答辩人与达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2010年5月16日答辩人派库管员韦岗锋到施工现场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答辩人也承认收到该通知,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6日解除。(3)、答辩人2010年5月14日离开施工现场后,租赁物完好无损地保留在施工现场。2010年5月13日夜,答辩人被迫撤出工地时,没有拿出任何物品。2010年5月14日,礼泉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项目进行了安全检查,对6#楼内外架子提出整改意见,发出《整改通知单》,达龙公司职工袁少在整改单签字,证明了用租赁物搭设的架子仍完好保留在施工现场,也证明了达龙公司已经接管了租赁物。以上还有答辩人5月1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许乃铅证言印证。(4)、原告将租赁物交达龙公司继续使用。礼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礼证民字第0050、0052号两份公证书、现场监理工程师许乃铅证言、高海军、韦岗锋证言均能证明原告具有双重身份。2015年5月,东升公司和达龙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和退场事宜,东升公司代表为项目经理李永文,达龙公司代表是孙世东和***本人,5月9日,6#楼顶层板浇筑完混凝土,因没有达到拆除模板的强度,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转交达龙公司继续使用,5月11日,东升公司的项目副经理高海军在施工现场对***进行了实物移交,***明确接收了租赁物,5月14日,***和孙世东作为达龙公司代表与答辩人在西安新城广场才达成的《补充协议》。2010年5月16日,韦岗锋送《通知》,***在现场对租赁物进行了核对,却在2012年5月20日给东升公司工作人员王寅生短信通知,说架管扣件数量有误差,手续要办理,而没有要求归还租赁物。6月2日达龙公司还在使用租赁物。(5)、被答辩人对自己的租赁物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东升公司是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应该全部免除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从2012年5月14日至6月2日,被答辩人***一直在工地,作为达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完全有条件收回自己的租赁物。从礼泉县建设局文件和礼泉县政府文件以及租赁清单都可看出,施工项目位于礼泉县原副食公司院内,租赁物自始至终就没有离开租赁场,被答辩人***没有收回租赁物不符合常理。(6)、被答辩人得知答辩人在咸阳市中院起诉达龙公司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后,随即起诉答辩人,涉嫌与达龙公司串通进行诉讼诈骗,应当追究刑事责任。(7)、被答辩人诉讼保全错误,应予以撤销。自2012年7月5日,被答辩人向礼泉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致被答辩人426105.9元银行存款扣压至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诉法》一百零五条,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2012年5月7日至今3倍的存款利息。
3、租赁物的数量在计算上存在误差。(1)、原告证据中有4张收款收据充当租赁单据,共计扣件1425个,应予扣除。(2)、原告的钢管租赁计算表第1页第25、26行属于重复计算,多算150米;第2页倒数第14-17行属于重复计算,找不到清单依据,多算482米,共计多算632米。(3)、原告的扣件租赁计算表第1页第2行缺乏依据,多算200个;第3-8行与第1条原因相同,不应该计算;第2页倒数16-17行,数字来源缺乏依据,多计算120个,共计多计算扣件320个。(4)、在原告提供的有效归还清单中,已经归还的钢管1837.3米、扣件1514个,应该从原告主张中扣减。答辩人在2012年5月16日转交给达龙公司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4286.4-632-1837.3=11817.1米;扣件:7937-1425-320-1514=4678个。(5)、在答辩人2010年5月16日的通知中,计算的钢管数量有误,因为当时时间较紧迫,答辩人又未能从工地带出详细资料,只能凭计算得到相应数据。在通知打印时,又因为工作人员的疏漏,将计算单中内架子计算遗忘,未能统计在内,钢管数量少计算了1484.5米,因此,通知中钢管的数量应该为11970米。(6)、答辩人实际转交达龙公司钢管数量与被答辩人正确计算数量基本一致。扣件数量差别较大的原因是:答辩人租赁的咸阳沣慧租赁站的扣件数量未能足量归还,答辩人已经进行了赔付。
被告达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双方是租赁物的提供者被答辩人***及租赁物的使用者被告东升公司,争议的焦点是租赁费的支付和租赁物的返还,答辩人达龙公司没有和被答辩人形成租赁关系,人民法院将达龙公司追加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东升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从被答辩人***处租赁架管和构件,向***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达龙公司并未参与,对于被答辩人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3、被告东升公司并没有将争议租赁物移交答辩人达龙公司。被告东升公司从被答辩人***处租赁使用争议租赁物,双方应当对租赁物进行了详细的数量、质量核对并对租赁物返还及租赁费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东升公司理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将争议租赁物移交答辩人达龙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东升公司并未将争议租赁物移交达龙公司;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将争议租赁物移交达龙公司,是如何移交、移交给了何人是否进行过了清点造册,对承租费用如何约定?被告东升公司仅凭自己制作的一纸通知就意图将其承担的合同义务转嫁给达龙公司,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并非达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答辩人与被告东升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中,被答辩人***与被告东升公司协商确定租赁物数量、质量、租赁物的返还及租赁费的支付等租赁合同事宜,被答辩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东升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东升公司按照约定使用被答辩人的租赁物、支付了租赁费,向被答辩人返还租赁物,在被答辩人与被告东升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整个过程与达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东升公司主张被答辩人***是达龙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本案,被告东升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升公司使用了被答辩人***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恳祈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目前的状态、数量如何确定;被告《通知》的性质是什么;东升公司最后将租赁物交由原告还是第三者接收使用。
原告***举证如下:
1、通知1份。
2、租赁清单71份、入库单5份。
3、收款收据3份。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和东升公司违约。2、证明被告东升公司截至2010年5月14日租赁原告钢管14286.4米、扣件7937个。3、证明原告和东升公司结算租赁费单间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6元/天。
被告东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010年5月16日收到东升公司解除合同予以认可。6号楼正在施工原告的架子在现场支撑使用而无法拆除。通知明确告知原告2010年5月14日东升公司与达龙公司达成协议全部移交达龙公司。证据2、3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没有原件印证的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证据2里面2009年6月15日、16、17、18、20、30、7月1日用收款收据代替租赁单开据的票据不予认可,6月15号开始后原告使用自己定制的清单,前面这7张是东升公司向班组发放东西的领料单。证据3认可,但归还单应为6份。领料单71份7份不认可。从东升公司将要举证的证据第42页下半部可以看出原告和东升公司均有签字认可。
被告达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涉及到达龙公司,不予质证。但是对东升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2、3因为达龙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升公司举证如下:
1、礼泉科级党员干部考试成绩。
2、混凝土供应发货单。
3、补充协议。
4、李永文与孙世东电话录音。
5、许乃铅证言。
6、通知。
7、证人证言(韦岗锋向法庭邮寄),证明其在2009年-2010年间在东升公司礼泉广场嘉苑项目部任库管员,由于开庭时间改变不能出庭,所以寄来证明。1、***是达龙公司员工,要生活费是通过他领取的;2、2010年5月16日,其在工地亲手将移交通知交给***本人,他自己收了,当时向他说明所有材料就在现场,他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韦岗锋还对现场拍了照。
8、手机短信。
9、礼泉政府文件。
10、2010年5月16日现场拍摄的架子照片。
11、整改指令单。
12、公证书(2010)礼证民字第0050、0052号。
13、证人证言:高海军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1、当时是达龙公司不给东升公司结款,所以东升公司的工人生活费由达龙公司给付,***经手。2、架管就在院子里,领取和归还都不出院子。6号楼当时架管没有办法落下,所以在5月11号其和***以及东升公司的材料员韦岗锋对钢管进行了口头移交。在5月16号以书面通知形式当场交给***和达龙公司的程超。2010年5月13号傍晚6-7点,达龙公司的人把东升公司的工人全部赶走了,甚至连牙刷、牙膏等生活用品都没有带出去。2010年5月14号其代表东升公司和达龙公司(代表人***、孙世东)在西安新城广场对终止合同的协议进行交付。
14、归还清单6张、架子计算书、归还材料计算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3、4、5、7、8、9、10、11、12、14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其证明目的不符。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4其中补了一份收据不认可,因为签字的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委托人。证据14架子计算表是被告东升公司自己的一个计算方式。证据8是原告和自己的帐面对的,不是和达龙公司核对的。
被告达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达龙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证据形式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达龙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与达龙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证据形式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5形式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时间差距太大了。证据6形式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8形式不认可。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证明形式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是个复印件看不清内容,达龙公司没有接到这个指令,也说明东升公司在2010年5月14日还在工地。证据12形式要件不认可,时间在本案的争议之外,不能证明2010年5月14日到5月16日的相关事实。证据13达龙公司没有参与。证据14计算表不认可。
达龙公司当庭未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和被告东升公司证据6相同,予以认定;证据2在多次审理中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东升公司质证认可,被告达龙公司未质证,予以认定。被告东升公司的证据1属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电话录音,整个内容没有达龙公司孙世东承认架子再继续使用和同意交付***的反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是本院工作人员在审理(2013)乾民初字第00667号案件时的一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证据6同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证明《通知》是其亲手送给原告***,***也以《通知》举证,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的手机短信,予以认定;证据9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和证据6韦岗锋证言以及证据13高海军出庭作证证言均认为是6月16日拍照,和照片本身显示5月14日拍摄有矛盾;证据11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证据12礼泉县公证处两份公证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东升公司与被告达龙公司建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东升公司向被告达龙公司施工建设商住楼,达龙公司为甲方,东升公司为乙方。施工开始后,被告东升公司向原告***租用建筑用架管及扣件,双方口头约定:架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租赁期间如有损坏或丢失,架管每米16元赔偿,扣件每个8元赔偿。施工过程中,被告东升公司累计从原告***处租用架管13807.4米、扣件5564个。2009年10月31日,被告付清了此前的租赁费,并继续租用。2010年5月上旬,被告东升公司与被告达龙公司之间发生了矛盾,被告达龙公司要求被告东升公司全部施工人员离开工地,当时楼体正在建设,租用原告***的架管和扣件正在使用搭建和支撑中,无法拆除归还原告。被告东升公司便找被告达龙公司及原告***,提出由达龙公司接管租赁物。5月14日,被告东升公司与达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正式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这一过程,原告也参与其中,5月14日晚,被告东升公司全部施工人员离开工地。5月16日,被告东升公司派人向原告及被告达龙公司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同时送达书面通知及租赁物清单,要求原告***及被告达龙公司签字验收,原告***及被告达龙公司未签字。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东升公司短信通知,提出租赁物数量有误,要求核对,被告东升公司未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在租赁过程中,被告东升公司与达龙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当时被告东升公司租赁原告的部分架管、扣件正在使用中,无法拆除,被告东升公司虽积极与双方协商,但无证据证明三方对此协商一致,致使原告对其所有的架管、扣件无法收回,被告东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并要求其给付至今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租赁费用共计48514.5元,按照双方之前约定价格和租赁物实际数量计算,应为47976.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达龙公司在实际持有的租赁物中承担责任,因各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达龙公司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数量,故被告东升公司应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达龙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东升公司主张2010年5月14日,东升公司与达龙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东升公司与达龙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5月16日,东升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从通知的内容上看,只是东升公司向原告***交待,现用于该工程的钢管10485.35米、扣件5533套转给达龙公司使用,此后费用由达龙公司和原告结算,材料由达龙公司负责保管与归还的单方行为,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租赁合同至此解除,未征得租赁物所有人***同意而将租赁合同转让他人,达龙公司也没有承诺同意负责保管与认可租赁物数量、归还租赁物、清结租赁费,因该行为涉及三方,应当由三方达成共识,现无证据证明,所以不能认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己于2010年5月16日解除。应该从2010年7月28日***提起诉讼之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证据按照本院(2013)乾民初字第00667号案件第二册中右上角证据编号,其中编号71号租赁清单中2米钢管7.5个,不符合常理,认定为7个,编号1-7号以收款收据作为租赁清单,被告东升公司在质证时认为原告在此前已经使用自己定制的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租赁物数量已在原告主张租赁物中予以核减,被告东升公司提交的归还清单编号第3、4号中的钢管、扣件也已在原告主张租赁物数量中核减,但东升公司认为属于归还清单的编号第10号的单据,原告不认可,从单据上也看不出属于归还还是借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东升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010年5月11日已经归还租赁物,租赁合同基于施工合同为从合同,其与达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从合同一并解除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的架管13807.4米,扣件5564个,或按照双方约定钢管按每米16元赔偿,扣件每个按8元赔偿。
二、2010年7月28日***提起诉讼,解除东升公司与***租赁合同,对剩余租赁费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8日,计为241天;数量,架管13807.4米×0.012元/天×241天=33931元;扣件5564个×0.006元/天×241天=8045.5元;合计47976.5元,由东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王 颖
审判员 李皓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艳